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81號上訴人 鄭月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翔彥 律師上訴人 侯景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鄭月盈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所約定民國107年9月15日最後點交期限,貸足約定尾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即應依該契約第16條第1項、價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第5條第4項第6款約定,於支付第3期完稅款時同時支付貸款差額,對造上訴人侯景祥已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供鄭月盈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義務。侯景祥以鄭月盈未於催告期限給付尾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據。審酌侯景祥主張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雖達78萬3013元,其中43萬1000元尚未發生,貸款銀行利息則仍持續產生乙節,與兩造前所協議之違約定金60萬元相當,認兩造以鄭月盈已付價金之約定違約金30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則鄭月盈請求返還契約解除經違約金酌減後之2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252條並未規定須待當事人聲請,始得酌減違約金,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及兩造違約定金之協議,酌減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違背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亦無混淆違約金、違約定金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