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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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梅茂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梅茂凱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中原二街路口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不慎撞擊適於路旁卸貨之 李仲智 ,李仲智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於106年12月11日12時28分死亡。
二、案經 李陳秀月李靜瑛李靜雯 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梅茂凱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李仲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0000-00車號自用小
貨車撞擊倒地,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救,經檢查受有雙側氣胸、右側血胸併肋骨(第一肋至第九肋)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右小腿4x5公分挫傷、右膝12x6公分撕裂傷、右陰囊1公分挫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頭部8x6公分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左肩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後因血管栓塞轉入加護病房,進行胸腔內視鏡手術治療及肋骨固定手術,仍因病情惡化傷重死亡(相驗卷第19頁),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可考,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是被害人因被告駕車撞擊而傷重身亡。
㈡被告於原審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原審交訴卷第
110頁、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於刑事上訴狀表示:「原審所調查之事實經過、證據及過程,上訴人(被告)均予承認。」(本院卷第28頁),坦承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㈢證人 廖偉傑 於偵查庭證稱:「死者(被害人)開車來,他要
卸貨,該處是我們工廠。」、「死者從駕駛座拿東西來車尾,我當時人站在車尾中央,死者到我左側,背對馬路,不到
1分鐘,被告的車輛就撞過來,直接撞擊死者的右側,接著再擦撞我們的小客車左側。」(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指出被害人在路旁車後卸貨,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㈣汽車為高速度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具特別危險性,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乃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供稱:「我駕駛自小貨行駛在環河西路三段往永和方向外側車道,我沒看到對方,在我靠近到對方車輛直到撞上時,我才發現撞到人跟車。」(相驗卷第15頁),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庭供稱:當時因為內側車道車速慢,所以我要開到外側車道,我有看到外側車道有車但仍開過去,是想說我車速慢,我車速約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相驗卷59頁),查現場為3線道,外側車道依規定為慢車道,被告駕車轉入外車道時,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避免撞擊路邊行人或車輛,被告疏未注意撞擊被害人,自屬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⒈梅茂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⒉李仲智(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卸貨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107年4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0頁、第51頁),再送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維持原鑑定結果,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526434號函在卷可考(原審交訴卷第39頁),交通事故鑑定機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僅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違規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需負刑事上完全過失責任,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尚不足取。
㈥綜上,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被告於107年2月7日偵查庭供稱:「(你平常是以開車送貨為業?)有貨才有送,沒有貨物就休息,我是有人有貨要送的時候去承攬業務下來做。」(偵卷第32頁),復於107年2月19日原審供稱:「案發當時是在開車送貨,我職業是送貨,沒有雇主,就是我自己洽談業務送貨。」(原審交訴卷第117頁),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傷痛與無法挽回之損害,且被告先前已因駕車發生數次車禍,竟未能記取教訓,謹慎駕駛而再次肇事,實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處理善後之態度消極,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李靜雯在原審到庭陳述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並為低收入戶,身罹多種癌症,並需照顧需洗腎之病妻,其子甫大學畢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僅國中肄業,靠一部舊小貨車替人搬運物品賺取工資維生,為低收入戶,除需照顧因重度糖尿病而需洗腎之妻子,本身亦罹患多種癌症,以致開車時精神不集中、判斷力及反應力較遲鈍而肇事,因收入微少,其子甫大學畢業,願盡力借款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依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需入監服刑,妻子將無人照護,請從輕量刑。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罔顧用路人安全,隨意變換車道肇事,致無辜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內心承受傷痛,被告事發至今態度消極冷淡,未曾誠心與被害人家屬致歉取得諒解,迄今仍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輕。
六、上訴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罰金),被告先前已因駕車發生數次車禍,未能記取教訓,在行車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由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在路邊路旁卸貨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除破壞交通安全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傷痛與無法挽回之損害,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車禍紀錄,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及中度之刑,量刑難謂過重;另審酌被告僅國中肄業,患有腎臟癌、攝護腺癌、膀胱及腳底筋膜炎等病症,有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考,在案發當時年已72歲,屬古稀之年,不能在家頤養天年,仍需抱病開貨車替人搬運物品維生,負擔一家生計,照顧病妻,並於原審表示:目前無經濟收入,靠生活補助度日(原審交訴卷第119頁),足見其經濟狀況確屬不佳,收入有限,積蓄不多,否則無需在老耄之年繼續在外討生活,雖被告配偶有病在身,長年需洗腎,因被告之子現已大學畢業,有能力照顧母親,不因被告入監服刑而影響被告妻子之照料,另被告表示願意借款賠償20萬予被害人家屬,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懸殊,以致無法順利和解,不能指被告全無誠意,有關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家屬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非無救濟途徑,難以被告現無分文賠償再加重原審諭知之刑期。
㈢綜上,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得到其等諒解,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其體弱多病,負擔家計,照顧病妻,請求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復不陳述其不能庭之事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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