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上訴人 黃偉翔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上訴人 黃坤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6年10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成年,嗣於107年10月11日年滿20歲而成年,有戶口名簿、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1頁、附民卷第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50元本息,及255,994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華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現場之交通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綠燈顯示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嘴唇撕裂傷、門牙斷裂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3,960元、看護費3,000元、就診交通費660元、膳食營養費3,000元、冷熱敷墊費342元、眼鏡重新配置費2,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503,762元之損害等情。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3,76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年息1%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193,510元、看護費3,000元、就診交通費660元、膳食營養費3,000元、冷熱敷墊費342元、眼鏡重新配置費2,800元(合稱系爭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合計353,312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492元,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5,994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75,826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元,及自民事更正上訴之聲明暨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255,994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55,994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現場之交通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綠燈顯示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財產上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暨現場蒐證照片、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心堂中醫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澄心牙醫診所收據、桃園醫院106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原審附民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46頁、第72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且伊未與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待左轉綠燈顯示即貿然左轉,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損害,即屬有據。
2、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仍須回診就醫,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00年生,事發時正值高中升大學期間,名下無財產;被告為55年次,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木工,105年所得約59萬元,106年所得約71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原審訴字卷第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個資卷第3頁至第9頁),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對其精神造成相當折磨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353,312元(計算式:醫療費193,510元+看護費3,000元+就診交通費660元+膳食營養費3,000元+冷熱敷墊費342元+眼鏡重新配置費2,8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353,312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岔路口限速每小時50公里(偵查卷第16頁),惟上訴人自承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偵查卷第36頁),上訴人騎車超速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與有過失。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上訴人主張伊無與過失,或縱有過失,僅須負10%責任云云,忽視其超速違規駕駛之行為,並無可取。準此,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47,318元(計算式:353,312元×70%=247,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理賠金71,492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2頁)。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理賠金後,為175,826元(計算式:247,318-71,492=175,826),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從而,扣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994元本息(含追加部分之利息)及
450元本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5,994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55,994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