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青龍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度2月22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韓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自白:伊最後1次施用大麻是於民國107年6月26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客廳,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火施用,於同一時間也有用梅錠云云。然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類陰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憑;另被告之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鑑驗,鑑定結果並未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氧基安非他命類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均無從補強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論斷。㈡被告為警查獲現場雖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5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尚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至被告為警查獲現場所扣案之ㄇ字梅片1顆、不明粉末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等成分,而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佐,亦無從作為被告自白其於107年6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㈢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僅得為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無施用毒品情事之認定,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確實真實,更無從為「超過數日外,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推論,是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而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裁定。又觀察勒戒係對被告施以人身自由之拘束處分,因而對於此種需否送觀察勒戒之認定與對刑事被告認定有罪與否,其審認寬嚴不應有所差異,皆須經由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方得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自白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大麻,即推認被告確實有於該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㈣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之警詢筆錄,嗣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107年6月26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服用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並坦認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持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小袋(毛重12.85公克、淨重10.38公克,驗餘淨重
10.12公克),業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是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洵堪採認。㈡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之理由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在LAFA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購入後供己施用,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對於補強證據並未排除間接證據,原審認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仍不足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實有對本案現存證據割裂評價之嫌。㈢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驗結果,受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家、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而本件經電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檢驗員 傅世隆 陳稱:本案被告韓青龍的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大麻項目,倘其檢驗值低於50即不會再進一步檢驗確切數值等語,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上開尿檢報告顯然無法推論被告為警採尿之尿檢結果為零,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個人體質代謝能力較佳、施用毒品之重量輕微等因素,而有上開未達閾值(>15)之尿檢報告,而閾值固然為一個領域或一個系統的界限數值,本屬通用性的判斷原則並非絕對,原審以被告未達閾值尿檢報告否定上開業經扣案毒品作為補強證據擔保下被告自白效力,實有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闡明:「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之精神,其所為認事用法確屬違誤甚明。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考量及此,逕駁回抗告人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容非妥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補強證據所應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於107年6月26日3時許有施用
大麻之犯行,然其於107年6月26日11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類陰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憑。而大麻經施用後,大麻代謝物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前開採尿結果既呈大麻類陰性反應,自難認其於採尿時回溯3日內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又扣案之煙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其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5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44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大麻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施用大麻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施用大麻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是尚無從單憑被告之自白,而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裁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其所自承施用大麻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大麻,即率認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原審認並無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認尿液檢驗結果之檢驗值低於50即不會再進一步
檢驗確切數值,是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個人體質代謝能力較佳、施用毒品之重量輕微等因素,而有上開未達閾值之尿檢報告云云。然此係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閾值係低於50但高於0之情形,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閾值既小於50,縱有可能係因被告個人體質代謝能力較強而較快將大麻排出體外,亦無法排除被告確係未曾施用大麻而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大麻陰性之情形,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情事。又觀察勒戒係對被告施以人身自由之拘束處分,因而對於此種需否送觀察勒戒之認定與對刑事被告認定有罪與否,其審認寬嚴不應有所差異,皆須經由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方得為之。從而,原審以本件聲請尚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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