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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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影光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沃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維護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有效行使,爰聲請准予拷貝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賴彥杰律師、蔡世祺律師為被告李沃士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調查、偵訊錄音光碟,目的在瞭解證人於調查、偵訊之過程,指出有利被告李沃士之證明方法,而上開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李沃士之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調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上開轉拷交付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轉拷交付證人 張東賓 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及103年8月25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惟查卷內並無該光碟,且經本院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函查,上開檔案之密碼金鑰已損壞,無法開啟檔案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0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卷內既不存在該聲請標的,且保存機關已無法提供原始檔案,本院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光碟內容│├──┼─────────────────────┤│1│證人張東賓於103年7月22日之調查錄音錄影光碟│├──┼─────────────────────┤│2│證人張東賓於103年8月5日之調查錄音錄影光碟│├──┼─────────────────────┤│3│證人張東賓於104年8月5日之調查錄音錄影光碟│├──┼─────────────────────┤│4│證人張東賓於103年8月6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5│證人張東賓於104年8月5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