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KTV行業,係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故其從業之女工於夜間工作,自當適用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茲被告甲○○於深夜僱用女性員工工作,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嫌甚明。況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所謂之「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乃指工會中之勞工半數同意。原審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勞工,解釋為個別雇主所僱用之勞工即值商榷;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甲○○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上開規定,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依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
,視聽歌唱中心(KTV)係歸屬「休閒服務業」,惟截至目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定之行業,係適用八十五年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依當時實施之第六次修訂版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視聽及視唱中心係歸屬「娛樂業」。而娛樂業已經勞委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因此,該業於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等情;業經原審向勞委會函明,有勞委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動三字第六九六七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原審卷七至十一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KTV行業,係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故其從業之女工於夜間工作,自當適用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所謂之「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
同意」,應係指工會中之勞工過半數,而非個別雇主所僱用之勞工過半數,否則條文之「工會」將形同具文,是原審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勞工」解釋為個別雇主所僱用之勞工,顯值得商榷云云。然本院依上開條文之用語係將「工會」與「勞工半數」併列之規定以觀;所謂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自係指「個別雇主所僱用之勞工」過半數同意而言,當非指「工會全部勞工」過半數同意,否則即無需再將「經工會同意」列入條文中,其意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