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中陪席法官「張健河」,應更正為「蔡俊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中陪席法官誤繕為「張健河」,應更正為「蔡俊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