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3日與訴外人順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助公司)及其負責人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5,500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第40-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10戶(下稱系爭建物),約定付款條件之一,應由被告承受系爭土地上第1、2順位抵押債務共計4,450萬元,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順助公司積欠原告之抵押債務尚有600萬元未清償,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辯稱:丁○○向伊借款200萬元未清償,丁○○為保住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伊為保住200萬元債權,所以虛偽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無簽約真意,又伊簽約時未仔細看內容,不知其上記載由伊承受抵押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辯稱:訴外人丙○○於96年9月26日偕同丁○○向伊借款170萬元,當時即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亦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該份契約並無約定由伊承擔抵押債務,丁○○另以順助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於97年3、4月間,丙○○聲稱丁○○即將信用破產,希望伊將建案延續下去,故請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避免系爭土地及建物遭丁○○之債權人出售,使建案可以繼續施作,並稱建案成功即可還款,然丁○○仍未還款,伊找丙○○理論,丙○○於97年9月2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給伊,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建物及承擔抵押債務之真意,況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且系爭土地現正由本院拍賣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親簽,且將印章交付丙○○用印,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有系爭契約、公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三)原告持有順助公司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同意承擔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經查,訴外人丁○○於95年10月2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2,7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又於96年5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1,6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公司,再於97年2月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72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順助公司及丁○○確曾向原告借貸60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順助公司,面額
6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3頁)。又依被告與順助公司及丁○○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係載:「買賣總價款成交價為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正。(一)本件不動○○○鎮○○○段40-18地號(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由承買人(被告)承受共金額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萬元整,由價金扣除。(二)其餘金額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與乙○○(被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且被告與順助公司及丁○○於97年6月5日,另就順助公司及丁○○對永豐公司之抵押債務,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被告並簽名及用印於其上,然未經永豐公司同意,此有該債務承擔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
102頁)。準此,縱被告確有同意承擔順助公司及丁○○對永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順位之抵押債務,惟該債務承擔之範圍,並未包括順助公司及丁○○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債務在內,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均屬相同,而遽將其抵押權之次序遞前,蓋各抵押權人間,必須依登記次序之先後,定其受清償之順序(民法第865條參照),亦即先次序之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權,且不同次序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亦屬不同,是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依系爭契約有關被告同意承擔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第三順位抵押債務6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同意承擔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債務即順助公司及丁○○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600萬元,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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