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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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97年12月22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2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提出協商之申請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協商,或故意以其他理由致協商不成立,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本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配偶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做為生活費用,認定原各仍有資力足資清償,惟該費用乃伊配偶提供與全家四口之生活費用,而由抗告人統一支配,而依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抗告人家庭生活總需支出之金額為33,982元,且另需支付房租、健保費等,實無剩餘足資清償,故抗告人不能清償之情形甚為明確,然原審顯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現仍積欠債務724,
799元,業據原告提出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為證,經核無不合,應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收入為其配偶 葉文元 所交付之生活雜之
費用30,000元,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然審酌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抗告人與其配偶於95、96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任何收入,其配偶如何提供高達30,000元之生活費用供抗告人為生活費用,已無疑義;又抗告人主張上開30,000元之費用乃其配偶供與全家生活支出,惟依其所羅列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已高達34,928元,顯逾其可運用之資金,抗告人竟仍有餘裕可繳納上開超額之費用,另可提供每月2,000元作為清償,難認抗告人所述其全仰賴其配偶之為生活之情形為真。又雖依前開之所得申報資料顯示抗告人無薪資所得,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故依上情觀之,抗告人就其自身或其配偶葉文元之收入應與其所主張並不相符,則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難以認定。
㈢再者,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
」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所積欠之款項非鉅,依債務人目前年僅39歲具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6年,縱其現無工作,亦可期待其將來勞動力可獲得之相當之薪資以清償債務,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僅願以每月2,000元清償債務,致遭債權銀行以其協商意願低落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自承在卷;復經本院通知到庭時即表示,縱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零利率180期之方案也無法履行為由,而拒絕協商,而希冀債務清理程序而圖減免債務,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無以認定抗告人有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許勻睿法官鄭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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