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徐豐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等之無擔保債務,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995,607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30,000元,且聲請人之兄長現為臨時工,無力共同支出父母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之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每月繳納積欠元大銀行等九家銀行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30,000元後,顯無法負擔元大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60頁至第70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為30,0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29頁),已提出民國98年1月至6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
而依上開薪資單所載之入帳金額計算,聲請人於98年1至6月之平均收入約為30,564元(計算式=【44,046+20,953+27,629+28,133+28,194+34,428】÷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相當,故其主張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從而,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元為宜。
㈢再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查聲請人之父親 吳榮坤 、母親 吳洪秀雲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父吳榮坤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20筆、汽車1部、投資1筆,其現值金額合計為51,674,569元,且其於97年間有營利、利息收入共12,269元;其母吳洪秀雲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田賦2筆及汽車1部,其現值金額合計為5,809,207元,且其於97年間有利息收入76,497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是聲請人之父母資力甚佳,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由聲請人自承部分投保之保單,係抑賴父母代其繳納保費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聲請人迄今尚受父母生活資助及照顧,難認聲請人確有支付父母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係屬真實。
㈣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繳納30,000元之還款金額等語,惟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務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僅於98年7月22日補正提出其向元大銀行每月清償貸款10,761元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然仍未能提出全部之繳款證明,故聲請人是否每月均須支出上開還款金額,以致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自非無疑,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㈤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前置協商時,該行提出
之協商方案為98期,利率5%,每期12,347元,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如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必要之生活費標準9,829元後,每月既尚有20,171元足供清償債務,並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償還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然聲請人竟不願意與上開債權銀行協商,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聲請人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減免債務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其聲請更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並無聲請人所陳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是聲請人因協商未成立,即主張有無法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核屬無據,且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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