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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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聲請人 張嫚容
張嫚玉
張嘉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杰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楊欽銘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7日死亡,前因被繼承人之子輩均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等為繼承人無疑。然聲請人等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等未於聲請狀上載明何時知悉得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本院以111年11月17日新院玉家軒一111司繼1367字第041721號函通知聲請等補正,聲請人等逾期未補正,本院又再通知到庭說明,聲請人等於111年12月23日到院陳稱,均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近期收到法院執行處之通知才知道等語。然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前因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院遂於108年10月1日以新院平家軒一108司繼790字第032497號函通知聲請人等在案,並於同年月8日送至聲請人等當時之戶籍址,並由同居家屬簽收,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而聲請人等遲至111年11月11日具狀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主張係於近期知悉得為繼承,顯與上開事證未合,而聲請人等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釋明本院前送達通知後,並未被轉知,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