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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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146號被告 陳榮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790號判處無罪確定。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89年度保字第8663號編號6)為不詳之人持有,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05公克,89年度保字第8663號編號6)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聲請書所稱用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第一、二級毒品之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㈣之送驗檢體均為「尿液」,而非以毒品為送驗檢體之毒品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扣案物品確含有聲請書所載之第
一、二級毒品成分,難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要件。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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