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裕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裕倫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再繼續清償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240,381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亦均按比例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准自108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7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前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240,371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等情,有前開裁定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內可參。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240,381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郵局匯款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5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其餘債權人則回函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91、95、101頁),既有上開轉帳明細、郵局匯款資料影本、債權人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