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5度審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青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1號(105年度偵字第17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8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6年1月3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洪志青於肇事逃逸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依前後兩案案情,均係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之安全,且後案呼氣酒測值達0.70毫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志青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
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付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11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8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1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
效果,而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且其所犯前後兩案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之違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極大危害,屬現今社會中,常為大眾所關注之類型,二案之犯罪性質類似,並衡酌酒後駕車,將降低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亦將顯著提高,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是以立法者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後駕車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受刑人所犯甲案經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確定後,行車用路原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甲案緩刑期間,另犯酒後駕車之乙案,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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