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嘉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華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2至3備註欄應補充「編號2至3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編號4至5備註欄應補充「編號4至5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0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原審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0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足考,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至3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3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嘉華(下稱抗告人)前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該聲請包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之刑事判決,又此判決亦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是故,上揭刑事裁定將該裁判併入審酌,倘若該裁判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此裁定中亦未說明理由,已有違背法令之虞。又依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內容,倘若鈞院認定此判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已執畢之部分亦請鈞院審酌。請求另賜抗告人妥適之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改過自新之契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132號、204號、原易字第78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係如附表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拘役160日)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即120日),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至3及附表編號4至5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50日,加計附表編號1之總和為130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給予適度之減輕,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觀附表所示檢察官所聲請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並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案件,抗告意旨所指應有誤會。如抗告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是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請求另定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