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聲請人 陳艷青 相對人 林璟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拾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編號5之本票,其所載到期日係民國106年9月31日,惟此係日曆所無之日,基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6年9月30日,為其到期日。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7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6年7月19日│1,500,000元│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CH388923│││1│││││││├─┼──────────┼─────────┼──────────┼──────────┼────────┼──┤│00│106年7月14日│4,000,000元│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CH758868│││2│││││││├─┼──────────┼─────────┼──────────┼──────────┼────────┼──┤│00│106年7月19日│4,000,000元│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CH758872│││3│││││││├─┼──────────┼─────────┼──────────┼──────────┼────────┼──┤│00│106年7月19日│1,000,000元│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3日│CH758870│││4│││││││├─┼──────────┼─────────┼──────────┼──────────┼────────┼──┤│00│106年7月19日│4,000,000元│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CH758873│││5│││││││├─┼──────────┼─────────┼──────────┼──────────┼────────┼──┤│00│106年7月19日│1,500,000元│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6日│CH758871│││6│││││││├─┼──────────┼─────────┼──────────┼──────────┼────────┼──┤│00│106年7月19日│3,000,000元│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CH388919│││7│││││││├─┼──────────┼─────────┼──────────┼──────────┼────────┼──┤│00│106年7月19日│5,000,000元│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3日│CH388920│││8│││││││├─┼──────────┼─────────┼──────────┼──────────┼────────┼──┤│00│106年7月19日│4,000,000元│106年10月10日│106年10月10日│CH388921│││9│││││││├─┼──────────┼─────────┼──────────┼──────────┼────────┼──┤│01│106年7月14日│1,000,000元│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CH758867│││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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