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108年度救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也就是說,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與背景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實施物品檢查等管理措施,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後,不服評議結果而提出再申訴,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107年4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9號、107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裁定以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供釋明為由駁回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證據均可即時調查,且他院係依此調查,況原審未敘明顯無勝訴的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旨趣,所提證據顯已完備,復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等,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釋明供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各該案件的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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