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20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祐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祐陞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6,000元,於108年5月18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觀諸受刑人廖祐陞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及竊盜案件之判決,可知受刑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兩案之犯罪原因、罪質及違法情節等均不相同,亦無明顯之關聯性,尚難認妨害自由案件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必須執行刑罰不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祐陞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法院予以緩刑宣告,已係給予受刑人極大悔改機會,然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罪此類財產性犯罪,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再犯上開竊盜案件有何不得已或足堪憫恕之動機,其反社會性仍在,顯見上開緩刑宣告並未發生任何教化效果,原裁定就此部分僅以罪質不同駁回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未考量前後二罪犯罪之動機、情形等理由,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於108年5月18日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行為固值非難,然受刑
人於妨害自由案件係因犯強制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竊盜罪,就前後兩案所犯罪名而言,各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者側重保護個人意思自由法益,後者則側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二案所犯罪質類型迥異,對個人意思自由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有不同,是二案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無從遽認妨害自由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雖稱妨害自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已給予受刑
人極大悔悟機會,受刑人未予珍惜,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受刑人再犯上開竊盜案件有何不得已或足堪憫恕之動機,其仍具反社會性,顯見前案之緩刑宣告並未具教化效果云云。然受刑人於竊盜案件之犯行遭查獲後,已坦承不諱,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雖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然衡酌受刑人係竊取音樂耳機麥克風(財物價值598元),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涉犯竊盜罪,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再犯原因、主觀惡行、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為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