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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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
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華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2至3備註欄應補充「編號2至3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編號4至5備註欄應補充「編號4至
5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0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0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至3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3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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