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3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江昌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日所為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範主要係限制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訂擴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雖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惟基於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據此,原裁定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參酌銀行法第1條明文:「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自非單純規範銀行之行政管制法律,就銀行與其往來客戶之私權關係,應具有規範意義,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屬無效。又利息為使用原本之對價,依一定期間經過而發生,前開條文係規定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百分之15,並非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循環利息降為年利率百分之15,是縱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契約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效力不及於104年9月1日前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參照)。依原審核發支付命令及部分駁回裁定意旨,僅係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所發生之利息利率則仍維持年利率百分之20,難謂有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反。異議人主張其應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裁定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係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轉讓予異議人,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系爭債權既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渣打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自不應因異議人係受讓系爭債權而有別。
若謂前揭規定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顯將使前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故異議人人主張其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係受讓取得債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該條項適用等語,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裁定援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