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詠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4年11月26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迄至本案之前,並未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因之本件被告被訴於104年11月26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於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實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後再犯」,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是公訴意旨逕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