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菜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菜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菜燕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22日18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樹林太順店內,以徒手竊取大地白米等物,再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
5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處罰金4千元,並於105年5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受刑人莊菜燕上開2案件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之結果,認受刑人先前於104年
4月9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樹林二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之COSTA初榨橄欖油1瓶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並於104年7月17日確定,詎其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22日18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樹林太順店內,以徒手竊取大地白米等物得手,因而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見其未有誠心悔悟之心,亦不知潔身自愛,以同一手法故意再犯與前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