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獻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7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獻武於民國101年6月26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在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1線1.9公里處由東向西倒車行駛,原應注意駕駛大貨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吳順定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道201線由南往北直行,見狀反應不及,當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順定告訴被告許獻武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32萬元,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