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祝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第87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祝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祝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祝融猶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3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查獲(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行經查獲後,原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附表編號3之犯行再度被發現,王祝融之緩起訴處分乃遭撤銷,而與附表編號1、2之犯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祝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G-111)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宗第19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宗第17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宗第3頁)。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2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宗第4頁)。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卷宗第3頁)。
(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卷宗第4頁)。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各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100年5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警員尚未有確切合理可疑之根據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卷內)可參,就該部分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卻又再犯,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於前案迄今已有數年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自陳今年因交友不慎而重蹈覆轍,足認被告曾經遠離毒害,然因意志不堅而再觸法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宣告刑││號│(民國)││用方式││││├─┼────┼──────┼───────┼──────────────┼──────┼─────────┤│1│100年5月│彰化縣 田尾鄉 │以將海洛因摻入│於100年5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王祝融施用第一級毒│││27日晚間│公路花園某處│香菸中持以吸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陸月│││8時許││之方式,施用第│客車,搭載友人 陳新添 ,行經彰│1項。│。│││││一級毒品海洛因│化縣○○鄉○○路○段正大紙廠│││││││1次。│前,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因陳新添形跡可疑,乃命││││││││其取出腳踏板下之香煙盒檢視,││││││││發現該香菸盒內藏有陳新添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嗣││││││││後王祝融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左揭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自願接裁判。經警徵得王││││││││祝融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100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以將甲基安非他│同上。│毒品危害防制│王祝融施用第二級毒│││28日晚間│某地段之 荖葉 │命置於玻璃球內││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肆月│││8時許│田內│點火燒烤成煙霧││2項。│。│││││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100年12│彰化縣埔心鄉│以將海洛因摻入│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毒品危害防制│王祝融施用第一級毒│││月9日或│某友人住處│香菸中持以吸食│,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彰│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捌月│││10日某時││之方式,施用第│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報到後│1項。│。│││││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尿人員對其採取尿液檢體│││││││1次。│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100年12│彰化縣埔心鄉│以將甲基安非他│同上。│毒品危害防制│王祝融施用第二級毒│││月9日或│某友人住處│命置於鋁箔紙內││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肆月│││10日某時││點火燒烤成煙霧││2項。│。│││││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101年5月│行政院衛生署│以將海洛因摻入│於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毒品危害防制│王祝融施用第一級毒│││14日採尿│彰化醫院│香菸中持以吸食│,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彰│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前3日某││之方式,施用第│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報到後│1項。│。│││時││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尿人員對其採取尿液檢體│││││││1次。│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