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瑞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四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第三案、第四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街○○○號「華訊通訊行」前時,見 曾建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竟僅因自己當時無代步工具,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供己代步之用,然不久即棄置在臺中市○○區○○路3段233巷子內【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尋獲,並通知曾建華領回】。嗣於101年1月22日下午
3時許,林瑞統因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另經本院以101年易字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承辦員警 陳創堅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林瑞統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員警到犯罪現場指認之照片1張、犯罪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林瑞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四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第三案、第四案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因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承辦員警陳創堅供出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22頁)。雖證人陳創堅於本院作證時,提及本案竊盜發生後,曾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徘徊,因而懷疑被告可能涉案等語,惟其復證稱:雖有上開錄影畫面,但因只看到被告在附近行走,故警方還在蒐集其他較具體之證據,以進一步確定犯罪嫌疑人,因此尚未決定通知被告進行詢問、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於被告主動供出伊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警方雖曾懷疑被告可能涉案,但所憑之依據僅是被告曾於竊盜案發生前後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來回行走之錄影畫面,而無其他較具體之證據,則警方此時之懷疑,充其量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於上揭時間被告主動供出本案竊盜犯行前,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顯然並未發覺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從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甫於100年12月10日出監,即於出監後9日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本次竊盜他人機車,價值非微,之後又任意加以棄置,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害,再參酌本次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 伊於 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統於101年1月22日10時27分許,
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省錢超市」(登記名稱為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省錢超市)內,見賣場內陳列之義大利 金沙 巧克力2條【巿值新臺幣(下同)58元】一時疏於管理,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藏放於其外套右口袋以避人耳目,另將其他購得之米粉、可樂等商品送至櫃檯結帳以為掩護後,夾帶走出賣場,再放入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7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起訴書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警詢自白、⑵省錢超市店員 林秋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⑷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金沙巧克力)照片2張、⑸林秋珊領回金沙巧克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⑹金沙巧克力體積非小,應不致忘記結帳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金沙巧克力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當天購買物品較多,雙手拿不下,才將欲購買之金沙巧克力先放在口袋,結果忘了結帳,回到家發現後,便將金沙巧克力放在機車置物箱,準備外出時再去補結帳,但後來外出去買菜時,因當天是農曆新年,省錢超市人潮很多,伊才先到二林鎮的菜市場買菜,結果便被查獲騎乘贓車。當時伊就有跟查獲員警說金沙巧克力是因當天東西買太多,致忘記結帳的,但警察說認罪就可以回家與母親吃團圓飯,伊在警局才會認罪。實際上伊並沒有要偷金沙巧克力,否則回家就拿來吃了,何必再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省錢超市購買可
口可樂(2,000CC)1瓶、新竹米粉2包、冷凍水餃與貢丸共3包,並完成結帳,同時自省錢超市帶出未結帳之金沙巧克力2條(共6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秋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1張、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金沙巧克力)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故意為要件,被告既以上詞置辯,本院自應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使本院形成被告確係基於竊盜故意而自省錢超市竊盜、攜出金沙巧克力之確信。查:
⑴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警詢之自白外,固
能證明上揭⒈所述之事實,但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具有竊盜故意。
⑵至被告警詢之自白雖可作為被告具有竊盜故意之佐證,但被
告辯稱:伊警詢自白,係因警方告知趕快認罪,方可返家與母親吃團圓飯後,伊才認罪,警詢筆錄係警方打好答案,由依照著念的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自白犯罪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雖連續錄音錄影,但長達3頁之問答(含年籍資料及權利告知),錄影時間僅13分57秒,且被告回答問題時,除目光朝向固定方向觀看外,對問題之回答,更與筆錄記載內容一模一樣,例如對竊盜時間,被告係回答「我在101年1月22日10『時』27分」,顯與一般口語係稱「10點27分」之用語不符;另被告對竊盜地點,係回答「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省錢超市,公司名稱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等語,不但直接詳細背出省錢超市之地址,更附帶明確陳稱該省錢超市之登記公司名稱,且伊前後二次就竊盜地點之陳述內容,均如上述內容,明顯違反一般人通常不知道購物超市之詳細地址,更不可能知悉超市實際登記公司名稱之常情。綜上,本院認被告辯稱伊警詢認罪之自白,係依警方先打好之筆錄照念的等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則被告此部分警詢認罪之自白,既難認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陳述,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⑶另被告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後,即曾向員警陳稱金沙巧克力係
伊購物時忘記結帳之物等語,雖未見警方紀錄於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該第一次警詢筆錄僅記載金沙巧克力係被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省錢超市)-發票上公司名稱:「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內購買的。】,但被告辯稱該筆錄亦係警方先打好答案,由 伊照 著念的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第一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亦有如上述違乎常情之情形,且證人即進行本次詢問之員警陳創堅亦承認該警詢筆錄是先打好答案後,才由被告於錄音錄影時念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雖該警詢筆錄未見被告曾表示「金沙巧克力係被告在省錢超市購物時忘記結帳之物」等語的記載,但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當時未曾為此一陳述,並遽推認被告審理中此一辯解係伊臨訟卸責之詞。
⑷況被告辯稱101年1月22日當天係農曆春節,伊購買物品甚
多,致雙手所持商品過多,才先將金沙巧克力放置在上伊外套口袋等語。經核101年1月22日確為101年農曆春節之除夕;而依卷附統一發票上之紀錄,被告當天購買之商品,可口可樂(2,000CC)1瓶、新竹米粉2包、冷凍水餃與貢丸共3包,確實具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則被告上揭辯詞,尚難認不合理。
⑸又被告雖未於發現未結帳後,即返回省錢超市補結帳,但被
告辯稱伊確實係欲前往省錢超市補結帳,才會將金沙巧克力放在機車置物箱攜帶外出,否則伊回家後就可拆來吃了,何必再攜帶外出?只是當天超市人太多,伊才想說等到二林鎮買完菜回程再補結帳等語。而本院審酌①被告購物當天既係農曆春節之除夕,伊所述購物排隊結帳人潮眾多等語,即不能完全排除、②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並無其他當天在省錢超市購買之商品,顯見被告陳稱伊已將當天所購物品拿回家中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倘意在竊盜金沙巧克力,確實大可將金沙巧克力一併放置家中,是被告辯稱伊攜帶金沙巧克力外出,係想要補結帳等語,亦難認毫無所據等情,認尚難僅憑被告未於發現漏結帳後即馬上至省錢超市進行補結帳,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故意。
⒊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竊盜金沙巧克力之故意的確信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竊盜犯行。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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