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天送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541號私立揚子高級中學前時,擬超越同向在前由 林國印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惟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其車輛之右後照鏡撞及林國印(起訴書誤載為 林琨原 )所騎電動車左手把,致林國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天送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國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巡邏員警發現前往追趕,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將李天送當場攔停逮捕,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天送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天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被害人林國印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復有現場照片(被害人林國印受傷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0至12頁;第18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後照鏡撞到他的後照鏡(偵卷第34頁)等語,被害人林國印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撞擊位置是電動車左手把(警卷第8頁)等語。可知,被害人林國印騎乘上開電動車應係行駛於被告小貨車前方,遭被告超車時碰撞其左手把而倒地受傷。
四、核被告李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偵審過程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
、原因等均娓娓道來,坦然面對審判,毫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尚佳,益見其悔意甚深。
②被害人林國印因此事故僅受有稍微之擦傷,有警卷內之照片
可參,傷勢不大,被害人林國印亦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雖自覺其後照鏡與被害人之電動車手把擦撞,但因一時失慮,以為被害人可以自行站起來,受傷不嚴重,才未立即下車查看,是其犯罪之情狀與一般肇事後即逃逸無蹤以躲避檢警追緝之人並不相同,其犯罪之動機尚非全然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棄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重。
③被告已年屆70之年齡,為家中經濟之支柱,其與印尼籍外配
互為扶持,家境生活狀況難認良好,其為了載運水果販賣以維家計,才駕車肇事,實為經濟上之弱者,又其獨子已於98年8月13日往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2頁),被告倘入監執行,實難料其配偶要如何自理生活。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依法先加後減。
④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素行不佳,超速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生損害,又於車禍肇事後逃離現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