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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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吳 在南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甲○○己○○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由 蕭廷焜 變更為乙○○,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附該行第9屆第26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並由乙○○於民國94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訴外人 吳在南 於88年4月23日死亡,有除戶籍本一份可稽。又吳在南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協鴻吳淑娟 、曹秀琴,第2順位繼承人 吳朝祥吳葉對 及第3順位繼承人 吳愛珠吳依真吳愛美吳嘉倫 分別於88年5月1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訴外人吳在南復無第4順位之繼承人,故吳在南已屬無繼承人,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吳在南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該院89年度管字第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吳在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烽曄公司)於87年9月11日邀同訴外人吳在南、 林金泉姚銀銘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9月11日起至88年9月11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1.15減年率百分之2.1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烽曄公司自88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吳在南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查訴外人吳在南之遺產尚有100368元,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在南之遺產尚有100368元不爭執,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主張,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訴外人吳在南本人確有參與對保,且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無訛。其既於借據中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自有為烽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烽曄公司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依約清償,且訴外人吳在南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本於訴外人吳在南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代吳在南履行此部分之債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吳在南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給付100,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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