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林國鎮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曾素雲
複 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
被   告 林 劉美玉
特別代理人  林鴻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02年6月17日和土測字第9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A部分面積28.31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編號1B部分面
積37.92平方公尺鐵架造、編號1C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水泥
造(合計69.12平方公尺)、編號1D部分(原建物)82.58平方
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A部分面積88.29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
號2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C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鐵架造(合計96.71平方公尺);編號3A部分面積40.
77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編號3B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加強
磚造、編號3C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合計70.11
平方公尺)等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同段26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號、面積82.58平方公尺之農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
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6
月17日和土測字第909號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1A部分
面積28.31平方公尺、編號1B部分面積37.92平方公尺、編
號1C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合計69.12平方公尺】、編
號1D部分(原建物)82.58平方公尺;編號2A部分面積
88.29平方公尺、編號2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編號2
C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合計96.71平方公尺】;編號3
A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編號3B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
尺、編號3C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合計70.11平方公尺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
權者,茲因訴外人林鴻淩(即被告之子)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其敗訴後,訴外人
林鴻淩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理由係主張系爭建物其母(
即被告 林劉美玉 )已於100年7月19日以其係起造人 林振樂
繼承人為由,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其母為所有權人,且其母林劉美玉亦
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認為訴外人林鴻淩的
主張有影響到原告法律上的地位,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
人林振樂固為和美鎮公所69年9月24日核發(69)建字第138
31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所示,起造人之登記名義誰屬,並非
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所有
權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所示,係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查系爭建物原為未經保存登記之
房屋,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業已
請求傳訊訴外人 林煙墩林柏儀陳振風吳俊明 、林劉美
玉、曾素雲及 林蔡美嫣 ,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
100年7月26日通知函影本、證人吳俊明出具之証明書影本、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出具之在職証明書影本、原告持有之系爭
建物於78、79、80、81、82等年度之房屋稅單收據影本、訴
外人林柏儀之母親 林蔡英嫣 女士出具之証明書影本、原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之手抄本戶籍謄本及現況戶籍謄本影本、
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樂於76年2月22日簽立之「建築物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建物之契稅申報、繳納
單據影本、系爭建物之贈與稅免稅証明書影本等証據,證明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者,該案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884號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所述(即第6頁第4行至第8頁第
9行),已明白認定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原告
。故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前已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殆無疑義。該判決並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鴻凌 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足證原告不待
登記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爰依系建物原始取得所有
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㈢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之增訂立法理由明白指出:『「登記」
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
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
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
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
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
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
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
增之本條文無異。』。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
者(在原告父親之農地上興建),因申請興建農舍當時,原
告沒有農地,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能登記為農
舍之起造人,故以兄長林振樂名義為起造人,以上事實為原
告、原告之父母、兄長林振樂及居住於附近之堂兄弟等人所
週知者(即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始出資興建於其父親所有之農
地上者,所有權屬原告),本件被告林劉美玉明知系爭房屋
非林振樂出資興建者,其所有權屬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詎
其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執
和美鎮公所於69年9月24日所核發之(69)建字第13831號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和
美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和美地政事務文書之正
確性及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為灼然。爰依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於100年7月19日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所為之所權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㈣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繳納情形為原告出資興建後,原告即居住
在系爭建物至83年,而該房屋稅一直由原告在伸港農會繳納
,因原告於76年8月21日遷出該址,故原告所繳各該年度繳
款書正本均留置在系爭建物內。而77年至83年間系爭建物房
屋稅之繳款書,均由被告之夫林振樂親自拿至原告住處交由
原告繳納,此有該77年度至83年度房屋稅已繳納之繳款書可
稽,到83年左右系爭房屋原告才租給訴外人 楊聰敏 ,租了半
年而已,因承租人跟林振樂吵架而搬走,之後系爭建物就一
直空著,承租人楊聰敏只知道是叫「 樹才 」的女婿,是原告
跟其談租約,每個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租期是82年
底到83年初約半年,承租範圍除系爭建物1樓1個房間外,其
餘系爭建物範為都可使用;自84年至94年間,系爭建物因原
告之兄(即林振樂)租用一樓之客廳及一樓後面之違章部分
,基於兄弟情誼,雙方僅約定由兄長代繳房屋稅充作租金。
而自95年至97年間系爭建物因原告欲出租予他人,被告表示
不願意與外人共居一圍牆內,林振樂不讓原告出租,林振樂
找一位 葉水木 (綽號「 阿晴 」)當中間人跟原告談,「阿晴
」跟林振樂說如果不出租要補貼原告租金,當時談的時候被
告可能有再使用系爭建物,所以林振樂才每年給原告2萬元
,都由林鴻淩把租金2萬元拿給原告,原告又退還5,000元讓
林鴻淩代繳房屋稅,承租迄至100年7月初,因嗣後兩造發生
口角,被告揚言欲強占系爭建物,且拒不給付租金,原告不
得已始對之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等。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建物
確為原告所有,否則被告之夫及被告之子自無每年給付租金
2萬元予原告之理,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之理
,被告抗辯76年至85年間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之所以由原告
繳納之緣由,顯非事實。
㈤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者,此迭經證人林煙墩於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884號審理中證述:「…伊先蓋房屋,後來原告
與林振樂蓋房屋時,伊有問林振樂為什麼一次蓋二棟,林振
樂說一棟是原告的,林振樂說他會向原告拿錢,林振樂說是
叫他處理。」等語甚明。又林鴻淩之父林振樂於76年1月26
日曾書立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建物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
,有原告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並經該案
證人即原告之妻曾素雲證述:「伊與原告結婚後,68年間開
始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錢是 伊付 的,那時是原告的大哥
與伊公公當家,所以他們講什麼,原告都配合,當時要申請
農舍,因為原告沒有農地,所以就用林振樂名字申請,登記
在林振樂的名下,因為76年我們要搬出去,我公公怕以後會
有爭議,所以才要林振樂辦理贈與,那也是林振樂處理的,
因為當時在一起10年互動也不錯。」等語。是依證人林煙墩
、曾素雲證述之建屋及訂立移轉契約書等情形,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應非無據。且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後,即
居住在系爭建物,後來才搬走,業經證人林煙墩證述在卷。
核與證人林柏儀證述:「系爭土地上有二間房屋,一間是林
振樂的,一間是原告的,因為伊小時候會去那邊,也在原告
那邊住過,親戚的對談中也會知道,原告在那邊住很久,林
振樂住另一邊,原告後來有搬到民生國小附近」等語相符,
「…又原告搬走後,系爭房屋曾出租他人,後來因為林振樂
不同意原告出租,而每年交付20,000元予原告。」則經證人
曾素雲證述在卷。、「…另原告曾找陳振風修理系爭房屋二
樓之地板。」,亦經證人陳振風證述在卷。而系爭建物究為
何人所出資興建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以:
「…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結婚,父母仍在,而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林振樂之祖產,其兄弟二人同時興建房屋,分別居
住使用,並由原告之兄長林振樂出面處理建屋事宜,應符常
情。反之,被告之父林振樂僅為原告之兄長,實無出資興建
二間房屋,並將其中一間交由原告居住之必要。且系爭房屋
如非原告所有,原告應無管理及出租收益之行為,原告又豈
可將系爭房屋出租?又何須整修系爭房屋?被告林鴻淩之父
亦無因不同意原告出租,而每年給付20,000元予原告之必要
」等由,論斷:「尤此益足認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
此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該屋設籍起至76年間均由原告
之妻在其所任職之伸港鄉農會繳納系爭稅賦,嗣於76年間因
子女就學問題,原告始搬至彰化市居住,以利子女就學,因
原告搬家時未將70年至76年間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單攜出仍
留在系爭建物內,致為被告所挪用,然此稅單繳費之地點均
在伸港鄉農會,此與原告自77年至85年所繳房屋稅之地點均
在伸港鄉農會即明,至於86年至94年間之房屋稅因被告之夫
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建物,而原告未予收取租金,故被告之
夫自覺不好意思,始以代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充作使用系爭
建物之對價。因林鴻凌於97年間意欲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因原告未同意出售,致林鴻凌遂與原告漸行疏遠,而上揭
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則改由林鴻凌之妻交付,直至100年5月
間,因原告發覺兩造共有之土地(持分各2分之1)全由被告
辦理休耕,被告因而獲有和美鎮公所補助休耕之款項,其中
97年、98年、99年及100年上半年度之補助休耕款,全由被
告領取,原告請其將自100年下半年起之休耕補助款之半數
交還予原告,否則,系爭建物之租期至100年6月30日止,故
100年度之租金僅收1萬元。嗣原告於100年7月3日詢問被告
是否願意續租及返還休耕補助款之半數,詎被告非旦揚言不
願返還休耕補助款之半數,更揚言要霸占系爭建物,原告不
允,兩造因而發生激烈爭執,嗣被告遂於100年7月19日以其
係起造人林振樂之繼承人之由,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以遂其竊占原告房屋之目的。
㈥被告指稱原告並不爭執起造系爭房屋之時建築房屋之工錢均
係由林振樂給付,顯見林振樂始為單獨出資建築系爭房屋者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容有誤會。按原告再三
表示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係由原告出資交予兄長林振樂代為
支付者,系爭房屋之建屋款項尚非由林振樂所出者,而系全
由原告所出資者,此揆之兩造分別辦理166號、168號入厝(
喬遷),儀式並由兄弟二人各自邀請各自親友參與入厝儀式
,且各自設立祭祀祖先之公媽廳,足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
資興建者,要無疑義等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⒉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上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農舍,面積82.58
平方公尺於100年7月19日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原
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號269號建
物,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一層農舍,
面積82.58平方公尺,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此有建物謄本可稽,查系爭建
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無證據證
明其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所有權人。查本
院100年度訴字884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特別代理人林鴻
淩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
且上開判決以證人林煙墩、林柏儀、曾素雲、陳振風之證詞
,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查:⒈證人林煙墩於上開案
件審理中證述:伊先蓋房屋,後來原告與林振樂蓋房屋時,
伊有問林振樂為什麼一次蓋二棟,林振樂說一棟是原告的,
林振樂說他會向原告拿錢,但其不知道林國鎮(即原告)有
無付錢,房屋出租之事亦是林國鎮說的等語(上開案件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建物建築時,原告並
無出資建築,該證詞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夫林振
樂單獨出資建築,即使當初曾有一人一棟之意,惟因原告並
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從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歸林振樂
所有。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81號、80年台上字第923
號、89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既由林
振樂單獨出資建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歸林振樂原始取得
,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⒉上開案件審理中法官曾詢
問原告能否舉證證明建造系爭建物之資金是由原告出資?原
告答稱沒有辦法(上開案件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後卻又舉訴外人曾素雲為其出資之證據方法,惟查證人曾
素雲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言自屬有所偏頗,如非有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自屬無可採信,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雖證述:伊與
原告結婚後,68年間開始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錢是伊付
的,那時原告的大哥與伊公公當家,所以他們講什麼,原告
都配合,當時要申請農舍,因為原告沒有農地,所以就用林
振樂名字申請,登記在林振樂的名下,因為76年我們要搬出
去,我公公怕以後會有爭議,所以才要林振樂辦理贈與,那
也是林振樂處理的,因為當時在一起10年互動也不錯等語(
上開案件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曾素
雲並無提出任何出資興建房屋之證明、資金來源、如何給付
等相關證據,且其於67年(時年僅21歲)方至伸港鄉農會任
職,何來資金興建房屋?空口無憑,其此部分之證言自屬不
足採信。⒊又贈與契約之存在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之
夫林振樂所有,因其為所有人,始有權利將系爭建物贈與原
告。查系爭建物贈與原因非證人曾素雲所謂「公公怕以後會
有爭議,所以要林振樂辦理贈與」,實係因林振樂與父母相
處並不融洽,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因原告夫妻尚無能力購
買或興建自己所有房屋,林振樂遂使原告與父母同住於系爭
建物內,期原告可就近照顧父母,亦可避免林振樂與父母間
之衝突,惟76年間原告買了房子要搬出去,林振樂為要求原
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照顧父母,故以贈與系爭建物為誘
因希望原告不要搬離,惟原告仍選擇搬離系爭建物,也因此
雖原告與林振樂間有贈與契約,但原告卻遲未辦理系爭建物
之贈予登記,迄今已逾15年以上,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⒋證人陳振風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雖證述:原告曾於20
年前找其修繕系爭建物2樓之地板,當時只有林國鎮他們住
那裡云云(上開案件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
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蓋房屋之承租人、借用人、
使用人、無權占有人等均可能叫工人修繕房屋,其證詞顯不
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⒌訴外人林柏儀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884號案件證稱略以:「(問:林鴻淩有沒有曾經
向你買土地持分?)有,是四、五年前的事。當時說要買土
地。(問:他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向你買土地?)因為我們袓
傳土地分成三份,連同我、小叔的一起買起來。(問:你知
道他有沒有要向林國鎮買房屋?)當時我們持分是一樣,買
賣價錢不同,他想要跟我買185萬元,林國鎮是多50萬元,
應該是房屋的價差。(問:你有沒有看到或聽到林鴻淩跟林
國鎮談買賣的事?)有,那時候是一起談的。(問:後來為
什麼沒有談成?)我家人的意思是就我的部分先不要賣。林
國鎮的部分,可能是連同我的關係所以沒有賣。(問:買賣
當時有沒有討論到房屋的事?)房子是我小叔的,我的大哥
意思也是要做使用,房子是土地的地上物,如果不一起買的
話可能會有糾紛,所以就要一起買。」等語,惟查證人林柏
儀00年生,與被告之夫林振樂及原告原屬不同輩分之親屬,
系爭建物興建時其年僅3歲,當無可能知悉系爭建物究係由
何人出資興建,其證述原告曾居住於系爭建物乙情,惟其畢
竟不清楚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緣由,其證詞實不足以證明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其又證稱伊之土地持分與原告相同,
但原告擬賣土地之價格比伊多50萬元,應該是房屋的價差云
云,此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並非事實,買賣價金為買賣雙方
合意而成,非必持分相同價格就一定相同,且因原告多要求
50萬元係因該地久未交易,土地增值稅近50萬元,而林柏儀
因經過繼承移轉,土地增值稅不多,斯時被告之夫林振樂因
車禍有獲得賠償,因之原告要求訴外人林鴻淩負擔稅金,非
房屋之價款,被告特別代理人林鴻淩並不同意,故而未能成
交,林柏儀所證當不足採信。⒍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時稱
83年時其將房地出租時,林振樂叫一群人來打承租人(上
開案件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1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時又改稱83年本人系爭房屋出租,為了騎樓停放機車問題
,林鴻淩糾眾毆打房客,證人曾素雲卻證稱我們搬出去後,
公婆還是住那裏,他們往生後,我大哥的孩子介紹他的朋友
出租房屋(上開案件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前後主張與證人證述均非一致,房屋究
何人出租?已有疑義,且出租人不必然為所有權人,即使有
出租之事實,亦無法為所有權之證明。證人林煙墩證稱房屋
出租乙情係原告向其說的,證人曾素雲稱林振樂或訴外人林
鴻淩(或其太太)有給貳萬元,亦係無憑無據,均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㈡查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66號房屋係同時建造,為被告之夫林
振樂單獨出資建築,時林振樂之長女、次女均已在紡織廠工
作,均有收入,此有被告及其女 林敏雪林麗芬 之勞保投保
資料可稽,故林振樂興建166、168號房屋之資金全部係屬獨
資,原告並無出資,且系爭建物與166號房屋興建時因坐落
○○○鎮○○○段○○○號土地面積不足,林振樂並提供自己
○○○鎮○○段○○○○號土地(原中寮段竹圍子小段20-1號
)提供興建,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被告之夫林振樂為系爭建
物及16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也是出資建築者,並經和美
鎮公所於69年9月24日核發(69)建字第13831號自用農舍使
用執照在案,此有和美鎮公所核發(69)建字第13831號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可稽。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建物及166號房屋之所有權依法由
林振樂原始取得,且此二門牌號碼之房屋一樓互通,只有一
間廁所,二樓頂只有一個水塔一個水錶,顯然二間房屋興建
時係以同一棟房屋共同使用為原則興建,非各自獨立之二棟
房屋,此由建物登記謄本記載269建號建物標示建物門牌東
興路166、168號即可知之。嗣後林振樂死亡,分割遺產由被
告單獨繼承,被告林劉美玉並於100年7月間為建物保存登記
,地政機關並依法(土地登記規則第84、72條)公告,公告
期間原告並無異議,從而被告為合法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此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土地
謄本、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可稽,查原告居住
於系爭建物時,其繳納房屋稅應係使用房屋之代價,其搬離
系爭建物後繳納房屋稅應係斯時其為系爭建物贈予契約之受
贈人,始為房屋稅之繳納,惟此均不足證其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金係由被告之夫林振樂繳納,
至林振樂死亡後由被告繳納,此有系爭建物70年至76年及86
年至100年之房屋稅繳納收據可稽。退步言,系爭房屋77年
至85年房屋稅金縱係由原告繳納,惟此應係76年間原告買了
房子要搬出系爭建物,被告之夫林振樂為要求原告林國鎮繼
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照顧父母,故以贈與系爭建物為誘因希
望原告不要搬離,惟原告仍選擇搬離系爭建物,也因此雖原
告與林振樂間有贈與契約,但原告卻遲未辦理系爭建物之贈
與登記,然因原告為系爭建物贈與契約之受贈人,故為房屋
稅之繳納,惟此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又從被告之夫林振樂早年日記影本可知,被告之夫林振樂不
得兩造父母疼愛,不可能有如原告所稱由林振樂當家之情況
,且林振樂早年即為母趕出家門,惟林振樂仍希望盡一份孝
心,故於68、69年間出資建築系爭建物及166號房屋,期與
父母同住,亦希望藉此讓父母看得起,惟因林振樂與父母相
處不睦,故令當時尚無能力購買或興建自己所有房屋之原告
夫妻與父母同住於系爭建物,既可與父母同住,又可避免與
父母間之衝突,並非如原告所指互動不錯。
㈣房屋稅之繳納或繳納之地點,不足證明所有權歸屬。且不動
產物權以登記為要件,房屋稅之繳納為稅務行政,非表彰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又房屋稅之繳納人可能為所有權人,可能
為使用權人,亦可能為無權占有人。房屋稅在任何金融機關
均可繳納,從而,繳納房屋稅之地點何足證明所有權?又系
建物原告之妻於70年至76年間居住於此,林振樂若委託原告
之妻於其任職之金融機關繳納,實為常理可解,77年至85年
間,因林振樂將系爭建物贈予原告(當可證林振樂始為所有
權人,蓋所有權人始有贈與之合法權利),林振樂以原告為
受贈人故應繳納房屋稅,而由原告繳納房屋稅,亦屬常理,
惟仍不足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並不爭執起造系爭建物
之時,建築房屋之工錢均係由林振樂給付,顯見,林振樂始
為單獨出資建築系爭建物者,原始取得系爭168號房屋之所
有權。而原告並無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亦無事後給付工錢予
林振樂。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事件(現上訴中)審理
中法官曾詢問原告能否舉證證明建造系爭建物之資金是由原
告出資?原告答稱沒有辦法(上開案件101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嗣後卻又舉曾素雲為其出資之證據方法,惟查,
證人曾素雲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言自屬有所偏頗,如非有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自屬無可採信。又原告之妻曾素雲(亦為本
案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事件(現上
訴中)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伊與原告66年結
婚後,68年間開始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的錢是伊付的云云
,惟查,證人曾素雲並無提出任何出資興建房屋之證明、資
金來源、交付等相關證據,且其於67年(時年僅21歲)方至
伸港鄉農會任職,何來資金興建房屋?空口無憑,證據之證
明力薄弱,該等證詞若能取信於法院,豈非有關借貸、買賣
等類法律關係均不須相關單據、資金流向、交付等之證明,
僅須找枕邊人來作證即可,其理之謬可見一斑。從而曾素雲
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言自屬不足採信。
㈤訴外人楊聰敏、葉水木、林柏儀之待證事項均與原告是否有
出資無關,無傳訊之必要。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當必須證明
其有出資建造房屋之事實,始足當之,至於房屋興建完成後
是否有出租他人?由何人出租?均與出資之事實無關,何能
藉此證明有出資之事實,且出租人不必然為所有權人,即使
有出租情事,亦不足證明有出資之事實;另訴外人林柏儀之
待證事項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相同,無再次傳訊之必
要,且其待證事實亦與出資並無相關。76年以後因為原告全
家已經搬走,房屋稅是林振樂繳的,被告有房屋稅的稅單、
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籍等資料,還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系爭建物於70年建好後,林振樂讓原告夫妻跟父母居住,住
到76年,因為原告於76年說要搬出去,林振樂希望原告不要
搬出去,原告搬出去後,原告父母還住在系爭建物,一直到
79年原告父親死亡,母親住在系爭建物,後來原告把母親
送到養老院,就找人進來租房子,大概有半年的時間,但林
振樂不同意,所以後來不租,林振樂又把母親從養老院接回
來居住,請外籍看護照顧。被告判斷因為76年的時候林振樂
不希望原告搬出去,所以才簽立贈與契約,原告也許是因為
自己是受贈人,所以覺得有權利把系爭建物出租,但是把系
爭建物出租之後,原告母親要住在養老院,林振樂不希望這
樣的情況,才把母親又接回來,所以有出租的事實,不能證
明原告就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認為訴外人楊聰敏的
證詞就租金是如何給付的部分,楊聰敏說是原告妻子到系爭
建物收取,但是事實上原告搬離系爭建物後,被告及特別代
理人林鴻淩都沒有看過原告回來,此外給付2萬元的部分,
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振樂為兄弟,渠等之父為 林石卦 ,重測前彰化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石卦及其兄弟林
石遼共有,被告之夫林振樂於69年1月19日以其名義為起造
人申請建築執照,在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
0○0地號農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號)
上興建加強磚造一層樓之自用農舍二棟,林石卦及 林石遼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林振樂申請建築之面積共計165.1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編訂為彰化縣○○鎮○○路○○○號及168
號,嗣於69年9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
㈡上開二棟建物均興建三層樓,僅第一層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林振樂於70年間申請房屋稅籍,二棟建物編訂不同房
屋稅籍,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即如附圖(即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6月17日和土測字第90
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A部分面積28.31平方公尺
磚造石棉瓦、編號1B部分面積37.92平方公尺鐵架造、編
號1C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水泥造(合計69.12平方公尺
)、編號1D部分(原建物)82.5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
號2A部分面積88.29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B部分面
積4.7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C部分面積3.64平方公
尺鐵架造(合計96.71平方公尺);編號3A部分面積40.
77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編號3B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編號3C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
合計70.11平方公尺)。
㈢林振樂於9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同年7月24日協議分
割遺產,將彰化縣○○鎮○○路○○○號及168號二棟房屋分由
被告繼承,被告於97年8月7日以繼承為由,申請將二棟房屋
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並於100年6月將二棟建
物領有使用執照之一層樓部分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經和美地政事務所編訂為一筆建號彰化縣○○鎮○○○段○○
○號,於100年7月19日將被告登記為該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對訴外人林鴻凌(即被告之子)起訴請求遷讓彰化縣○
○鎮○○路○○○號房屋,經本院100年訴字第884號判決林鴻
凌應自上開房屋遷出,經上訴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08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
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
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縣○○鎮
○○路○○○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係其所有一節,此由第三
人林煙墩(即林石遼之子)於本院100年訴字第884號案件審
理時到庭證稱:其與林國鎮係堂兄弟,為同一個爺爺,彰化
縣○○鎮○○路○○○號係林國鎮所有,因其先蓋三棟房子,
後他們蓋房子時,其有問林振樂為何一次蓋二棟,林振樂說
一棟是林國鎮的,他會向林國鎮拿錢,林國鎮有出錢給他,
所以一起蓋二棟,房子蓋好後林國鎮就居住於該房子,很久
才搬走等語,另證人林蔡英嫣(即 林振和 之妻,林振和與林
振樂及原告均為兄弟)亦於該案中到庭證述:公公林石卦有
告訴伊,林國鎮的錢都放在農會,林國鎮太太在農會工作,
林振樂處理蓋○○路000號及168號房子的問題,都是跟林國
鎮的太太拿錢,房子蓋好後小叔、小嬸(即原告林國鎮夫婦
)及大伯(即林振樂)他們就進入各自居住一棟等語在卷,
再證人林柏儀亦於該案證稱:土地上有二間房屋,一間是大
伯林振樂的,一間是小叔林國鎮的,他們各住一邊,因為其
小時候會去那邊住,親戚對談中也會知道,林鴻凌曾表示要
以185萬元向其土地持份,也想要向林國鎮買土地及房屋,
但多50萬元,因為房屋是小叔林國鎮的,土地及房屋要一起
買,不一起買會有糾紛等語無訛,另證人陳振風復於該案證
稱:20年前林國鎮曾以8千元之代價委託其修理系爭房屋之
二樓地板等語,業經調取本院100年訴字第884號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全家居住至76年,
83年以前系爭建物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林振樂亦於76年1月26日簽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一份,將系爭○○路000號三層樓房屋贈與原告一節,復
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76年契稅繳納證明附卷可按,蓋
如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振樂所出資興建,其竟於興建完成時
隨即任由原告全家居住多年未收取租金,嗣又無任何代價而
將房屋無償贈與原告,均與常情未符,再衡諸上開四位證人
之證詞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僅借用林
振樂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顯非無
據,故依前揭說明,實不因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
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振樂,即可謂林振樂係該房屋之所
有人,因此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則該房屋即應
由原告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自堪認定。
㈡又訴外人林振樂並非系○○○鎮○○路○○○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則其死亡後該房屋自非其遺產之一部分,則林振樂之繼
承人即未繼承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亦無從因繼承而
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進
而申請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所有權之
權利,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塗銷該建
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再按申請人非建物起造人時,應向地政機關檢具移轉契約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觀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準此,具見得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非以建物起造人為限(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要旨)。依此原告如取得本案確
定之勝訴判決即得做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可逕以自己之名
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兩造間既無任何法律
關係存在,則被告並無協同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為原
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該建物為其所有,自有理由;又被
告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訴請被告塗銷
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屬有據,惟被告並無協同原告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原告得持本件勝訴之
確定判決為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
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
年6月17日和土測字第9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A
部分面積28.31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編號1B部分面積37
.92平方公尺鐵架造、編號1C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水泥
造(合計69.12平方公尺)、編號1D部分(原建物)82.58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A部分面積88.29平方公尺加強
磚造、編號2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C
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鐵架造(合計96.71平方公尺);編
號3A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編號3B部分
面積10.1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3C部分面積19.18平方
公尺鐵架石棉瓦(合計70.11平方公尺)等建物之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同段269建號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號、面積82.58平方公尺之農舍
,於100年7月19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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