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林國鎮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曾素雲
複 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
被 告 林 劉美玉
特別代理人 林鴻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02年6月17日和土測字第9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A部分面積28.31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編號1B部分面
積37.92平方公尺鐵架造、編號1C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水泥
造(合計69.12平方公尺)、編號1D部分(原建物)82.58平方
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A部分面積88.29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
號2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C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鐵架造(合計96.71平方公尺);編號3A部分面積40.
77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編號3B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加強
磚造、編號3C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合計70.11
平方公尺)等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同段26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號、面積82.58平方公尺之農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
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6
月17日和土測字第909號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1A部分
面積28.31平方公尺、編號1B部分面積37.92平方公尺、編
號1C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合計69.12平方公尺】、編
號1D部分(原建物)82.58平方公尺;編號2A部分面積
88.29平方公尺、編號2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編號2
C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合計96.71平方公尺】;編號3
A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編號3B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
尺、編號3C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合計70.11平方公尺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
權者,茲因訴外人林鴻淩(即被告之子)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其敗訴後,訴外人
林鴻淩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
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理由係主張系爭建物其母(
即被告 林劉美玉 )已於100年7月19日以其係起造人 林振樂 之
繼承人為由,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其母為所有權人,且其母林劉美玉亦
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認為訴外人林鴻淩的
主張有影響到原告法律上的地位,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
人林振樂固為和美鎮公所69年9月24日核發(69)建字第138
31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所示,起造人之登記名義誰屬,並非
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所有
權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所示,係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查系爭建物原為未經保存登記之
房屋,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業已
請求傳訊訴外人 林煙墩 、 林柏儀 、 陳振風 、 吳俊明 、林劉美
玉、曾素雲及 林蔡美嫣 ,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
100年7月26日通知函影本、證人吳俊明出具之証明書影本、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出具之在職証明書影本、原告持有之系爭
建物於78、79、80、81、82等年度之房屋稅單收據影本、訴
外人林柏儀之母親 林蔡英嫣 女士出具之証明書影本、原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之手抄本戶籍謄本及現況戶籍謄本影本、
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樂於76年2月22日簽立之「建築物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建物之契稅申報、繳納
單據影本、系爭建物之贈與稅免稅証明書影本等証據,證明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者,該案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884號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所述(即第6頁第4行至第8頁第
9行),已明白認定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原告
。故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前已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殆無疑義。該判決並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鴻凌 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足證原告不待
登記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爰依系建物原始取得所有
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㈢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之增訂立法理由明白指出:『「登記」
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
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
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
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
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
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
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
增之本條文無異。』。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
者(在原告父親之農地上興建),因申請興建農舍當時,原
告沒有農地,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能登記為農
舍之起造人,故以兄長林振樂名義為起造人,以上事實為原
告、原告之父母、兄長林振樂及居住於附近之堂兄弟等人所
週知者(即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始出資興建於其父親所有之農
地上者,所有權屬原告),本件被告林劉美玉明知系爭房屋
非林振樂出資興建者,其所有權屬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詎
其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執
和美鎮公所於69年9月24日所核發之(69)建字第13831號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和
美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和美地政事務文書之正
確性及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為灼然。爰依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於100年7月19日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所為之所權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㈣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繳納情形為原告出資興建後,原告即居住
在系爭建物至83年,而該房屋稅一直由原告在伸港農會繳納
,因原告於76年8月21日遷出該址,故原告所繳各該年度繳
款書正本均留置在系爭建物內。而77年至83年間系爭建物房
屋稅之繳款書,均由被告之夫林振樂親自拿至原告住處交由
原告繳納,此有該77年度至83年度房屋稅已繳納之繳款書可
稽,到83年左右系爭房屋原告才租給訴外人 楊聰敏 ,租了半
年而已,因承租人跟林振樂吵架而搬走,之後系爭建物就一
直空著,承租人楊聰敏只知道是叫「 樹才 」的女婿,是原告
跟其談租約,每個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租期是82年
底到83年初約半年,承租範圍除系爭建物1樓1個房間外,其
餘系爭建物範為都可使用;自84年至94年間,系爭建物因原
告之兄(即林振樂)租用一樓之客廳及一樓後面之違章部分
,基於兄弟情誼,雙方僅約定由兄長代繳房屋稅充作租金。
而自95年至97年間系爭建物因原告欲出租予他人,被告表示
不願意與外人共居一圍牆內,林振樂不讓原告出租,林振樂
找一位 葉水木 (綽號「 阿晴 」)當中間人跟原告談,「阿晴
」跟林振樂說如果不出租要補貼原告租金,當時談的時候被
告可能有再使用系爭建物,所以林振樂才每年給原告2萬元
,都由林鴻淩把租金2萬元拿給原告,原告又退還5,000元讓
林鴻淩代繳房屋稅,承租迄至100年7月初,因嗣後兩造發生
口角,被告揚言欲強占系爭建物,且拒不給付租金,原告不
得已始對之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等。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建物
確為原告所有,否則被告之夫及被告之子自無每年給付租金
2萬元予原告之理,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之理
,被告抗辯76年至85年間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之所以由原告
繳納之緣由,顯非事實。
㈤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者,此迭經證人林煙墩於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884號審理中證述:「…伊先蓋房屋,後來原告
與林振樂蓋房屋時,伊有問林振樂為什麼一次蓋二棟,林振
樂說一棟是原告的,林振樂說他會向原告拿錢,林振樂說是
叫他處理。」等語甚明。又林鴻淩之父林振樂於76年1月26
日曾書立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建物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
,有原告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並經該案
證人即原告之妻曾素雲證述:「伊與原告結婚後,68年間開
始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錢是 伊付 的,那時是原告的大哥
與伊公公當家,所以他們講什麼,原告都配合,當時要申請
農舍,因為原告沒有農地,所以就用林振樂名字申請,登記
在林振樂的名下,因為76年我們要搬出去,我公公怕以後會
有爭議,所以才要林振樂辦理贈與,那也是林振樂處理的,
因為當時在一起10年互動也不錯。」等語。是依證人林煙墩
、曾素雲證述之建屋及訂立移轉契約書等情形,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應非無據。且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後,即
居住在系爭建物,後來才搬走,業經證人林煙墩證述在卷。
核與證人林柏儀證述:「系爭土地上有二間房屋,一間是林
振樂的,一間是原告的,因為伊小時候會去那邊,也在原告
那邊住過,親戚的對談中也會知道,原告在那邊住很久,林
振樂住另一邊,原告後來有搬到民生國小附近」等語相符,
「…又原告搬走後,系爭房屋曾出租他人,後來因為林振樂
不同意原告出租,而每年交付20,000元予原告。」則經證人
曾素雲證述在卷。、「…另原告曾找陳振風修理系爭房屋二
樓之地板。」,亦經證人陳振風證述在卷。而系爭建物究為
何人所出資興建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以:
「…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結婚,父母仍在,而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林振樂之祖產,其兄弟二人同時興建房屋,分別居
住使用,並由原告之兄長林振樂出面處理建屋事宜,應符常
情。反之,被告之父林振樂僅為原告之兄長,實無出資興建
二間房屋,並將其中一間交由原告居住之必要。且系爭房屋
如非原告所有,原告應無管理及出租收益之行為,原告又豈
可將系爭房屋出租?又何須整修系爭房屋?被告林鴻淩之父
亦無因不同意原告出租,而每年給付20,000元予原告之必要
」等由,論斷:「尤此益足認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
此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該屋設籍起至76年間均由原告
之妻在其所任職之伸港鄉農會繳納系爭稅賦,嗣於76年間因
子女就學問題,原告始搬至彰化市居住,以利子女就學,因
原告搬家時未將70年至76年間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單攜出仍
留在系爭建物內,致為被告所挪用,然此稅單繳費之地點均
在伸港鄉農會,此與原告自77年至85年所繳房屋稅之地點均
在伸港鄉農會即明,至於86年至94年間之房屋稅因被告之夫
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建物,而原告未予收取租金,故被告之
夫自覺不好意思,始以代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充作使用系爭
建物之對價。因林鴻凌於97年間意欲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因原告未同意出售,致林鴻凌遂與原告漸行疏遠,而上揭
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則改由林鴻凌之妻交付,直至100年5月
間,因原告發覺兩造共有之土地(持分各2分之1)全由被告
辦理休耕,被告因而獲有和美鎮公所補助休耕之款項,其中
97年、98年、99年及100年上半年度之補助休耕款,全由被
告領取,原告請其將自100年下半年起之休耕補助款之半數
交還予原告,否則,系爭建物之租期至100年6月30日止,故
100年度之租金僅收1萬元。嗣原告於100年7月3日詢問被告
是否願意續租及返還休耕補助款之半數,詎被告非旦揚言不
願返還休耕補助款之半數,更揚言要霸占系爭建物,原告不
允,兩造因而發生激烈爭執,嗣被告遂於100年7月19日以其
係起造人林振樂之繼承人之由,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以遂其竊占原告房屋之目的。
㈥被告指稱原告並不爭執起造系爭房屋之時建築房屋之工錢均
係由林振樂給付,顯見林振樂始為單獨出資建築系爭房屋者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容有誤會。按原告再三
表示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係由原告出資交予兄長林振樂代為
支付者,系爭房屋之建屋款項尚非由林振樂所出者,而系全
由原告所出資者,此揆之兩造分別辦理166號、168號入厝(
喬遷),儀式並由兄弟二人各自邀請各自親友參與入厝儀式
,且各自設立祭祀祖先之公媽廳,足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
資興建者,要無疑義等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⒉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上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農舍,面積82.58
平方公尺於100年7月19日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原
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建號269號建
物,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一層農舍,
面積82.58平方公尺,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此有建物謄本可稽,查系爭建
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無證據證
明其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所有權人。查本
院100年度訴字884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特別代理人林鴻
淩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
且上開判決以證人林煙墩、林柏儀、曾素雲、陳振風之證詞
,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查:⒈證人林煙墩於上開案
件審理中證述:伊先蓋房屋,後來原告與林振樂蓋房屋時,
伊有問林振樂為什麼一次蓋二棟,林振樂說一棟是原告的,
林振樂說他會向原告拿錢,但其不知道林國鎮(即原告)有
無付錢,房屋出租之事亦是林國鎮說的等語(上開案件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建物建築時,原告並
無出資建築,該證詞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夫林振
樂單獨出資建築,即使當初曾有一人一棟之意,惟因原告並
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從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歸林振樂
所有。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81號、80年台上字第923
號、89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既由林
振樂單獨出資建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歸林振樂原始取得
,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⒉上開案件審理中法官曾詢
問原告能否舉證證明建造系爭建物之資金是由原告出資?原
告答稱沒有辦法(上開案件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後卻又舉訴外人曾素雲為其出資之證據方法,惟查證人曾
素雲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言自屬有所偏頗,如非有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自屬無可採信,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雖證述:伊與
原告結婚後,68年間開始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錢是伊付
的,那時原告的大哥與伊公公當家,所以他們講什麼,原告
都配合,當時要申請農舍,因為原告沒有農地,所以就用林
振樂名字申請,登記在林振樂的名下,因為76年我們要搬出
去,我公公怕以後會有爭議,所以才要林振樂辦理贈與,那
也是林振樂處理的,因為當時在一起10年互動也不錯等語(
上開案件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曾素
雲並無提出任何出資興建房屋之證明、資金來源、如何給付
等相關證據,且其於67年(時年僅21歲)方至伸港鄉農會任
職,何來資金興建房屋?空口無憑,其此部分之證言自屬不
足採信。⒊又贈與契約之存在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之
夫林振樂所有,因其為所有人,始有權利將系爭建物贈與原
告。查系爭建物贈與原因非證人曾素雲所謂「公公怕以後會
有爭議,所以要林振樂辦理贈與」,實係因林振樂與父母相
處並不融洽,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因原告夫妻尚無能力購
買或興建自己所有房屋,林振樂遂使原告與父母同住於系爭
建物內,期原告可就近照顧父母,亦可避免林振樂與父母間
之衝突,惟76年間原告買了房子要搬出去,林振樂為要求原
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照顧父母,故以贈與系爭建物為誘
因希望原告不要搬離,惟原告仍選擇搬離系爭建物,也因此
雖原告與林振樂間有贈與契約,但原告卻遲未辦理系爭建物
之贈予登記,迄今已逾15年以上,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⒋證人陳振風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雖證述:原告曾於20
年前找其修繕系爭建物2樓之地板,當時只有林國鎮他們住
那裡云云(上開案件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
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蓋房屋之承租人、借用人、
使用人、無權占有人等均可能叫工人修繕房屋,其證詞顯不
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⒌訴外人林柏儀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884號案件證稱略以:「(問:林鴻淩有沒有曾經
向你買土地持分?)有,是四、五年前的事。當時說要買土
地。(問:他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向你買土地?)因為我們袓
傳土地分成三份,連同我、小叔的一起買起來。(問:你知
道他有沒有要向林國鎮買房屋?)當時我們持分是一樣,買
賣價錢不同,他想要跟我買185萬元,林國鎮是多50萬元,
應該是房屋的價差。(問:你有沒有看到或聽到林鴻淩跟林
國鎮談買賣的事?)有,那時候是一起談的。(問:後來為
什麼沒有談成?)我家人的意思是就我的部分先不要賣。林
國鎮的部分,可能是連同我的關係所以沒有賣。(問:買賣
當時有沒有討論到房屋的事?)房子是我小叔的,我的大哥
意思也是要做使用,房子是土地的地上物,如果不一起買的
話可能會有糾紛,所以就要一起買。」等語,惟查證人林柏
儀00年生,與被告之夫林振樂及原告原屬不同輩分之親屬,
系爭建物興建時其年僅3歲,當無可能知悉系爭建物究係由
何人出資興建,其證述原告曾居住於系爭建物乙情,惟其畢
竟不清楚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緣由,其證詞實不足以證明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其又證稱伊之土地持分與原告相同,
但原告擬賣土地之價格比伊多50萬元,應該是房屋的價差云
云,此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並非事實,買賣價金為買賣雙方
合意而成,非必持分相同價格就一定相同,且因原告多要求
50萬元係因該地久未交易,土地增值稅近50萬元,而林柏儀
因經過繼承移轉,土地增值稅不多,斯時被告之夫林振樂因
車禍有獲得賠償,因之原告要求訴外人林鴻淩負擔稅金,非
房屋之價款,被告特別代理人林鴻淩並不同意,故而未能成
交,林柏儀所證當不足採信。⒍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時稱
83年時其將房地出租時,林振樂叫一群人來打承租人(上
開案件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1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時又改稱83年本人系爭房屋出租,為了騎樓停放機車問題
,林鴻淩糾眾毆打房客,證人曾素雲卻證稱我們搬出去後,
公婆還是住那裏,他們往生後,我大哥的孩子介紹他的朋友
出租房屋(上開案件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前後主張與證人證述均非一致,房屋究
何人出租?已有疑義,且出租人不必然為所有權人,即使有
出租之事實,亦無法為所有權之證明。證人林煙墩證稱房屋
出租乙情係原告向其說的,證人曾素雲稱林振樂或訴外人林
鴻淩(或其太太)有給貳萬元,亦係無憑無據,均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㈡查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66號房屋係同時建造,為被告之夫林
振樂單獨出資建築,時林振樂之長女、次女均已在紡織廠工
作,均有收入,此有被告及其女 林敏雪 、 林麗芬 之勞保投保
資料可稽,故林振樂興建166、168號房屋之資金全部係屬獨
資,原告並無出資,且系爭建物與166號房屋興建時因坐落
○○○鎮○○○段○○○號土地面積不足,林振樂並提供自己
○○○鎮○○段○○○○號土地(原中寮段竹圍子小段20-1號
)提供興建,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被告之夫林振樂為系爭建
物及16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也是出資建築者,並經和美
鎮公所於69年9月24日核發(69)建字第13831號自用農舍使
用執照在案,此有和美鎮公所核發(69)建字第13831號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可稽。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建物及166號房屋之所有權依法由
林振樂原始取得,且此二門牌號碼之房屋一樓互通,只有一
間廁所,二樓頂只有一個水塔一個水錶,顯然二間房屋興建
時係以同一棟房屋共同使用為原則興建,非各自獨立之二棟
房屋,此由建物登記謄本記載269建號建物標示建物門牌東
興路166、168號即可知之。嗣後林振樂死亡,分割遺產由被
告單獨繼承,被告林劉美玉並於100年7月間為建物保存登記
,地政機關並依法(土地登記規則第84、72條)公告,公告
期間原告並無異議,從而被告為合法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此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土地
謄本、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可稽,查原告居住
於系爭建物時,其繳納房屋稅應係使用房屋之代價,其搬離
系爭建物後繳納房屋稅應係斯時其為系爭建物贈予契約之受
贈人,始為房屋稅之繳納,惟此均不足證其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金係由被告之夫林振樂繳納,
至林振樂死亡後由被告繳納,此有系爭建物70年至76年及86
年至100年之房屋稅繳納收據可稽。退步言,系爭房屋77年
至85年房屋稅金縱係由原告繳納,惟此應係76年間原告買了
房子要搬出系爭建物,被告之夫林振樂為要求原告林國鎮繼
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照顧父母,故以贈與系爭建物為誘因希
望原告不要搬離,惟原告仍選擇搬離系爭建物,也因此雖原
告與林振樂間有贈與契約,但原告卻遲未辦理系爭建物之贈
與登記,然因原告為系爭建物贈與契約之受贈人,故為房屋
稅之繳納,惟此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又從被告之夫林振樂早年日記影本可知,被告之夫林振樂不
得兩造父母疼愛,不可能有如原告所稱由林振樂當家之情況
,且林振樂早年即為母趕出家門,惟林振樂仍希望盡一份孝
心,故於68、69年間出資建築系爭建物及166號房屋,期與
父母同住,亦希望藉此讓父母看得起,惟因林振樂與父母相
處不睦,故令當時尚無能力購買或興建自己所有房屋之原告
夫妻與父母同住於系爭建物,既可與父母同住,又可避免與
父母間之衝突,並非如原告所指互動不錯。
㈣房屋稅之繳納或繳納之地點,不足證明所有權歸屬。且不動
產物權以登記為要件,房屋稅之繳納為稅務行政,非表彰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又房屋稅之繳納人可能為所有權人,可能
為使用權人,亦可能為無權占有人。房屋稅在任何金融機關
均可繳納,從而,繳納房屋稅之地點何足證明所有權?又系
建物原告之妻於70年至76年間居住於此,林振樂若委託原告
之妻於其任職之金融機關繳納,實為常理可解,77年至85年
間,因林振樂將系爭建物贈予原告(當可證林振樂始為所有
權人,蓋所有權人始有贈與之合法權利),林振樂以原告為
受贈人故應繳納房屋稅,而由原告繳納房屋稅,亦屬常理,
惟仍不足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並不爭執起造系爭建物
之時,建築房屋之工錢均係由林振樂給付,顯見,林振樂始
為單獨出資建築系爭建物者,原始取得系爭168號房屋之所
有權。而原告並無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亦無事後給付工錢予
林振樂。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事件(現上訴中)審理
中法官曾詢問原告能否舉證證明建造系爭建物之資金是由原
告出資?原告答稱沒有辦法(上開案件101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嗣後卻又舉曾素雲為其出資之證據方法,惟查,
證人曾素雲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言自屬有所偏頗,如非有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自屬無可採信。又原告之妻曾素雲(亦為本
案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事件(現上
訴中)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伊與原告66年結
婚後,68年間開始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的錢是伊付的云云
,惟查,證人曾素雲並無提出任何出資興建房屋之證明、資
金來源、交付等相關證據,且其於67年(時年僅21歲)方至
伸港鄉農會任職,何來資金興建房屋?空口無憑,證據之證
明力薄弱,該等證詞若能取信於法院,豈非有關借貸、買賣
等類法律關係均不須相關單據、資金流向、交付等之證明,
僅須找枕邊人來作證即可,其理之謬可見一斑。從而曾素雲
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言自屬不足採信。
㈤訴外人楊聰敏、葉水木、林柏儀之待證事項均與原告是否有
出資無關,無傳訊之必要。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當必須證明
其有出資建造房屋之事實,始足當之,至於房屋興建完成後
是否有出租他人?由何人出租?均與出資之事實無關,何能
藉此證明有出資之事實,且出租人不必然為所有權人,即使
有出租情事,亦不足證明有出資之事實;另訴外人林柏儀之
待證事項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相同,無再次傳訊之必
要,且其待證事實亦與出資並無相關。76年以後因為原告全
家已經搬走,房屋稅是林振樂繳的,被告有房屋稅的稅單、
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籍等資料,還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系爭建物於70年建好後,林振樂讓原告夫妻跟父母居住,住
到76年,因為原告於76年說要搬出去,林振樂希望原告不要
搬出去,原告搬出去後,原告父母還住在系爭建物,一直到
79年原告父親死亡,母親住在系爭建物,後來原告把母親
送到養老院,就找人進來租房子,大概有半年的時間,但林
振樂不同意,所以後來不租,林振樂又把母親從養老院接回
來居住,請外籍看護照顧。被告判斷因為76年的時候林振樂
不希望原告搬出去,所以才簽立贈與契約,原告也許是因為
自己是受贈人,所以覺得有權利把系爭建物出租,但是把系
爭建物出租之後,原告母親要住在養老院,林振樂不希望這
樣的情況,才把母親又接回來,所以有出租的事實,不能證
明原告就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認為訴外人楊聰敏的
證詞就租金是如何給付的部分,楊聰敏說是原告妻子到系爭
建物收取,但是事實上原告搬離系爭建物後,被告及特別代
理人林鴻淩都沒有看過原告回來,此外給付2萬元的部分,
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振樂為兄弟,渠等之父為 林石卦 ,重測前彰化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石卦及其兄弟林
石遼共有,被告之夫林振樂於69年1月19日以其名義為起造
人申請建築執照,在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
0○0地號農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號)
上興建加強磚造一層樓之自用農舍二棟,林石卦及 林石遼 曾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林振樂申請建築之面積共計165.1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編訂為彰化縣○○鎮○○路○○○號及168
號,嗣於69年9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
㈡上開二棟建物均興建三層樓,僅第一層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林振樂於70年間申請房屋稅籍,二棟建物編訂不同房
屋稅籍,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即如附圖(即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6月17日和土測字第90
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A部分面積28.31平方公尺
磚造石棉瓦、編號1B部分面積37.92平方公尺鐵架造、編
號1C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水泥造(合計69.12平方公尺
)、編號1D部分(原建物)82.5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
號2A部分面積88.29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B部分面
積4.7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C部分面積3.64平方公
尺鐵架造(合計96.71平方公尺);編號3A部分面積40.
77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編號3B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編號3C部分面積19.18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
合計70.11平方公尺)。
㈢林振樂於9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同年7月24日協議分
割遺產,將彰化縣○○鎮○○路○○○號及168號二棟房屋分由
被告繼承,被告於97年8月7日以繼承為由,申請將二棟房屋
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並於100年6月將二棟建
物領有使用執照之一層樓部分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經和美地政事務所編訂為一筆建號彰化縣○○鎮○○○段○○
○號,於100年7月19日將被告登記為該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
㈣原告對訴外人林鴻凌(即被告之子)起訴請求遷讓彰化縣○
○鎮○○路○○○號房屋,經本院100年訴字第884號判決林鴻
凌應自上開房屋遷出,經上訴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08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
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
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縣○○鎮
○○路○○○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係其所有一節,此由第三
人林煙墩(即林石遼之子)於本院100年訴字第884號案件審
理時到庭證稱:其與林國鎮係堂兄弟,為同一個爺爺,彰化
縣○○鎮○○路○○○號係林國鎮所有,因其先蓋三棟房子,
後他們蓋房子時,其有問林振樂為何一次蓋二棟,林振樂說
一棟是林國鎮的,他會向林國鎮拿錢,林國鎮有出錢給他,
所以一起蓋二棟,房子蓋好後林國鎮就居住於該房子,很久
才搬走等語,另證人林蔡英嫣(即 林振和 之妻,林振和與林
振樂及原告均為兄弟)亦於該案中到庭證述:公公林石卦有
告訴伊,林國鎮的錢都放在農會,林國鎮太太在農會工作,
林振樂處理蓋○○路000號及168號房子的問題,都是跟林國
鎮的太太拿錢,房子蓋好後小叔、小嬸(即原告林國鎮夫婦
)及大伯(即林振樂)他們就進入各自居住一棟等語在卷,
再證人林柏儀亦於該案證稱:土地上有二間房屋,一間是大
伯林振樂的,一間是小叔林國鎮的,他們各住一邊,因為其
小時候會去那邊住,親戚對談中也會知道,林鴻凌曾表示要
以185萬元向其土地持份,也想要向林國鎮買土地及房屋,
但多50萬元,因為房屋是小叔林國鎮的,土地及房屋要一起
買,不一起買會有糾紛等語無訛,另證人陳振風復於該案證
稱:20年前林國鎮曾以8千元之代價委託其修理系爭房屋之
二樓地板等語,業經調取本院100年訴字第884號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全家居住至76年,
83年以前系爭建物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林振樂亦於76年1月26日簽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一份,將系爭○○路000號三層樓房屋贈與原告一節,復
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76年契稅繳納證明附卷可按,蓋
如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振樂所出資興建,其竟於興建完成時
隨即任由原告全家居住多年未收取租金,嗣又無任何代價而
將房屋無償贈與原告,均與常情未符,再衡諸上開四位證人
之證詞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僅借用林
振樂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顯非無
據,故依前揭說明,實不因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
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振樂,即可謂林振樂係該房屋之所
有人,因此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則該房屋即應
由原告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自堪認定。
㈡又訴外人林振樂並非系○○○鎮○○路○○○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則其死亡後該房屋自非其遺產之一部分,則林振樂之繼
承人即未繼承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亦無從因繼承而
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進
而申請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所有權之
權利,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塗銷該建
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再按申請人非建物起造人時,應向地政機關檢具移轉契約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觀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準此,具見得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非以建物起造人為限(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要旨)。依此原告如取得本案確
定之勝訴判決即得做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可逕以自己之名
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兩造間既無任何法律
關係存在,則被告並無協同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為原
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該建物為其所有,自有理由;又被
告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訴請被告塗銷
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屬有據,惟被告並無協同原告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原告得持本件勝訴之
確定判決為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
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
年6月17日和土測字第9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A
部分面積28.31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編號1B部分面積37
.92平方公尺鐵架造、編號1C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水泥
造(合計69.12平方公尺)、編號1D部分(原建物)82.58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A部分面積88.29平方公尺加強
磚造、編號2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2C
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鐵架造(合計96.71平方公尺);編
號3A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編號3B部分
面積10.1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3C部分面積19.18平方
公尺鐵架石棉瓦(合計70.11平方公尺)等建物之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同段269建號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號、面積82.58平方公尺之農舍
,於100年7月19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