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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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蔡銘吉 被告 李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來臺不到一個月,說大陸家裡有要事處理,需要五十幾萬元,原告拿給被告二十幾萬元回大陸,惟於102年11月27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已逾5年,兩造長期未有夫妻生活,無法再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首次於102年11月13日入境,最後於102年11月27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即原告母親 官美金 結證略以:被告來沒不到一個月,說要回去,離家迄今3、4年以上,被告不曾拿生活費回家,也沒有看到被告寫信或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沒有將被告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確已無故離家,且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
(二)綜上所述,兩造迄今已逾5年未有聯繫且未共同生活,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再返臺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