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劉 昱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
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12時7分左右,駕駛83
13-88號牌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前,因
酒醉違規駕車,且在同一車道行駛,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晉玻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崴潔 所駕駛之8873-H8號牌自用小客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金晉玻璃股
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1,660元(其中工資
:48,442元、塗裝:36,180元、零件:377,038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時曾表示系爭車輛維修時需通知被告在場,惟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維修時並未通知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
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代位
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461,660元,其中包括零件為377,038元
,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
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維修時並
未通知被告云云,惟原告所為之修理費用,已據提出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自屬有據,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
無足採。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10月26日發照,有原告
提出其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月(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
1月之折舊即11,594元【即第一月折舊為:377,038元x0.36
9x1/12=11,594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
損害賠償合計450,066元(即461,660元-11,594元)。從而
,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66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