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98年),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環北路口,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佯裝為雅虎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騙稱其購物之帳款被變更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6,998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筆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丁○○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親自申請設立,並於97年10月31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環北路口,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97年10月31日看報紙欲應徵司機工作,對方稱應徵者須交付提款卡及身份證影本、密碼以利測試,故伊與對方約在中壢市○○路及環北路口,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交付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並無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為被告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97年12月2日合金原存字第09700057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參98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第12-16頁)在卷可稽。再被害人 嚴惠琳 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復經被害人嚴惠琳(見98年度偵字第8167號偵查卷宗第9-10頁)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嚴惠琳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8167號偵查卷宗第11頁)在卷可查。㈡被告雖以前揭情事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
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並告知密碼,反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確實工作地點、電話及負責人姓名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因對方會計要測試戶頭,所以需要知道密碼,並說測試完畢我可以自行修改密碼,所以我就再把密碼告訴對方,後來我打電話想要回帳戶資料,對方就開始推託或是不接電話,可是因為急著要找工作,所以就沒有想這麼多。之前找工作之單位並無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只有這個工作要我交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
99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徵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及其智識程度,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其卻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並告知對方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至被告提出其堂弟即證人甲○○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
證稱:被告乙○○確有因急於找工作,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文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求職而交付資料,惟證人甲○○無法詳細描述被告所交付係何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所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經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出現於監聽的詐騙集團通聯範圍中,且提供照片予被告,被告亦未指認出收受其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車手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1月22日日竹市警刑字第0990002579號函附卷可參,基此,自均無法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乙○○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應徵資料
係在新竹SOGO百貨置物櫃被找到,至警察局、士林地檢製作筆錄時均被列為被害人,故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80、5728、6150、7368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28號中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民眾,除編號2、22、28、26號中之 郭芃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另經檢察官認定為幫助詐欺之被告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之上開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20-2
5頁),堪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者之人,並非俗稱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被害人,而應負起恣意交付自身所有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責,此情亦經證人丙○○庭證述:我認為被告雖然被騙走帳戶,但是因為他有學歷、知識,他也有社會責任,就是他任意提供帳戶、密碼給予他人,所以構成詐欺的幫助犯。就我承辦的案件角度,各然被告可能是被騙走帳戶的被害人,但是就被害人匯款的部分,被告就是詐欺的幫助犯等語甚明(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又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知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不法份子詐騙,為防止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詐騙所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該等不法份子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有可能未得任何好處,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騙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然重大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前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以供該等成員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不知反省,逕以急於找工作或是當時未思及此而推卸責任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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