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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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3月25日所為之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日凌晨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門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
0.77毫克,超過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本件異議人並未考領汽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項之規定,裁處禁考1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酒駕違規行為,然該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2場次,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4萬5,00
0元,顯係一事二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復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於此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三)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日凌晨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門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0.77毫克,超過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6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2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洵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尚為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
(六)又本件異議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無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中壢監理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憑,異議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據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漏未裁罰。至異議人違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除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1萬2,00
0元,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尚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且因原處分機關漏未審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6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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