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伊五弟,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美金4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萬6000元,再審被告即將親簽之借款書及他人所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並約定再審被告經伊提出還款請求後2個月內應悉數還清債務。嗣於89年7月間,伊向再審被告提出還款請求,詎再審被告未予置理,伊於民國95年9月4日去台北找再審被告之前妻 蔡碧惠 ,蔡碧惠見面後就系爭借款計算後,同意以36萬2000元代再審被告清償,並以16紙面額各為2萬2625元之支票代為清償,並稱若伊欲領取此款,須將系爭借款書和系爭支票攜至伊四弟 林勝能 家中始能領取。伊於95年9月9日帶著系爭借款書正本和系爭支票正本至林勝能家,再審被告亦在場,伊將系爭借款書和系爭支票放在身旁之桌上,等到伊收取36萬2000元現金後,並在支票影本上簽收後起身即不見再審被告,之後即急忙回家。回家後伊始發現系爭借款書和系爭支票不見了,伊致電林勝能,林勝能卻不出聲。95年9月10日伊拿錄音機至四弟家,林勝能默認蔡碧惠將再審被告之借款計價幣值由美金變新台幣,並在95年9月11日四弟拿出借款書之影本要伊簽寫「已收到36萬2000元,與蔡碧惠無任何債務糾紛」,伊思考後即按照上述字句簽寫,並拿回該系爭借款書影本。之後伊再次至台北找蔡碧惠,蔡碧惠置之不理,嗣後伊有請律師幫伊聲請支付命令,又與再審被告在台北簽了協調書,之後又在高雄訴訟,此時伊犯了錯,將伊於借款書影本上簽寫「已收到36萬2000元,與蔡碧惠無任何債務糾紛」之字句蓋掉後,影印給律師供訴訟之用,最後獲敗訴判決,伊現已知錯,祈請准伊提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本審、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前程序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
98年12月9日宣判,98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程序卷查明無訛,而本件再審原告依其所述,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提起再審之事由,自應以再審原告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即98年12月26日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故再審原告於9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敍明。
㈡本件依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其係在主張,其並無將借
貸憑證及支票交付再審被告之前妻蔡碧惠之意思,故不能以其已將上開借貸憑證及支票交付 黃碧惠 而認其對再審被告之債權已消滅,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將借貸憑證交還再審被告之前妻蔡碧惠,此為事實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為,尚難認有何不當,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以再審原告不能舉出反證證明,債之關係並未消滅,而認本件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