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與 彭烽茗 、 蔡宏昌 、 潘宗恩 、 黃智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吉哥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8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哥」、蔡宏昌、潘宗恩、黃智偉之成年男子共謀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並應允黃智偉(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尋覓交通即彭烽茗(另案業經本院判決),約定彭烽茗成功運輸毒品返台後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酬勞,約定既妥,甲○○與彭烽茗遂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依黃智偉指示,於同年11月至12月初間,分別辦妥護照、臺胞證並購買於98年12月14日自臺灣前往澳門之復興航空GE371班機機票,其中彭烽茗辦理護照及臺胞證之費用5000元由甲○○代為墊付,同年月13日晚間,甲○○邀彭烽茗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14衖13號之住處住宿,並於同年月14日與蔡宏昌、潘宗恩(上2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會合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共同搭乘上開班機抵達澳門並輾轉前往珠海,後於同年月22日由甲○○將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穿綁於彭烽茗腰間,隨即偕彭烽茗搭乘復興航空GE354號班機返台,並約定出關後前往黃智偉住處交付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入境檢查室第7號海關檢查檯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關員查獲彭烽茗夾 藏愷 他命4包(毛重共2047.16公克,純值淨重為1959.99公克),俟經彭烽茗供出另有甲○○涉案,隨即循線於99年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上開自白筆錄製作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彭烽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02355號鑑定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17張、入出通關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11、11-1、17、20、25條等條文,惟不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抑或係依該條例36條所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件被告行為時均已發生效力,是本件並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既特別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且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有最高法院93年5月11日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彭烽茗既係在大陸珠海市穿著其內夾藏毒品愷他命之束腹帶後,與本件被告甲○○陪同先前往澳門,再由澳門搭機運抵臺灣,自屬由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彭烽茗、前述之「黃智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吉哥」、蔡宏昌、潘宗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84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同案被告彭烽茗所夾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經起運並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縱未及交付與接應之人,惟其既在機場為警查獲,因該毒品愷他命已運抵我國領域內,自仍應認同案被告彭烽茗本件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愷他命之行為業已完成,併此敘明。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有99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9偵卷第3660號第67-70頁)及本院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0頁背面、第41-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鋌而走險,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且該批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淺,幸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深具悔意,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本件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五、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者,僅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違禁物已於共犯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2047.1
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7.17公克,取樣0.1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9.99公克)雖已於同案被告彭烽茗之判決項下諭知沒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暨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於本件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0.18公克愷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次,另案所扣之束腹帶1個及未扣案之塑膠袋4個,既均
係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以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自屬同案被告彭烽茗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束腹帶一個復為共犯「黃智偉」所有,縱塑膠袋4個並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本件被告甲○○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共4包,驗前總毛重2047.16公克,包│││他命│裝塑膠袋總重47.17公克,取樣0.1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9.99公克│├──┼──────┼─────────────────┤│二│束腹帶│1個│├──┼──────┼─────────────────┤│三│塑膠袋│4個(未扣案)│└──┴──────┴─────────────────┘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