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傑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陳新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英傑與 游欣宜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李惠珍 則為游欣宜之母。被告明知游欣宜業已於民國106年
4月3日晚間7時53分許遭發現死亡,其所遺留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為土地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游欣宜亡故後,為遺產之一部分,須經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且被告與游欣宜交往同居期間已保管游欣宜之上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並自 游欣宜處 知悉上開帳戶之取款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所保管之游欣宜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接續前往附表所示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冒用游欣宜名義填寫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復盜蓋游欣宜之印鑑後,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並輸入由 游欣宜本 人向開戶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設定之取款密碼,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受游欣宜委託,而由被告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使該帳戶之餘額剩下28元,而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分予游欣宜之全體繼承人,而加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李惠珍、 游崇德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0年台上字第5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惠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員警提出之偵查報告,游欣宜與被告合照之相片、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游欣宜之戶籍謄本、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表、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2紙、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106年11月9日函文及106年12月14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其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土地銀行新工分行領取游欣宜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也未保管游欣宜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更不知道游欣宜之存摺提款密碼,其與游欣宜於105年11月分手後,106年1、2月間雖還有見面,但之後就未曾再碰面了,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監視器所拍攝到臨櫃取款之男子不是其本人,取款憑條上的字跡也與其不相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游欣宜曾經交往,並同居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戶籍地,時間為105年初起至同年11月時止,且於106年1月21日尚有見面吃飯,被告並持有游欣宜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影本 可佐 (見
106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6、35、49頁背面、81頁,原審卷第25至29、45、50、161至165、191、193至194頁);而游欣宜於106年4月3日晚間
7時53分許遭發現死亡後,游欣宜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人以臨櫃方式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惠珍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女兒游欣宜死後上開帳戶遭人臨櫃提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35頁背面),復有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游欣宜之戶籍謄本、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上開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6年11月9日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17、21至22、28、37至
38、44、51頁,原審卷第67至69、72至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李惠珍於警詢時雖指認該2次前往領款之人,即為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6日勘驗上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李惠珍當庭陳稱:106年4月7日提款的人好像不是被告,我不確定;10
6年4月10日我認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及背面),是證人李惠珍此部分之指述,已不一致,並非無疑,嗣經原審於107年8月20日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於106年4月7日前往該行臨櫃自上開帳戶內取款之男子,「頭髮長度已經遮住雙耳且為斜分瀏海、臉上配戴黑色粗框大鏡面眼鏡」;而於106年4月10日臨櫃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男子,「頭髮長度為耳上、髮型類似西裝頭,另臉上配戴深色框眼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72至73頁),參照李惠珍提供之被告於10
5年、106年1月間之照片與被告提供之106年4月26日之相片,被告之「髮型均為旁分瀏海、髮色為棕色,配戴黑色窄框眼鏡」(見偵卷第58至73頁,原審卷第94、171至175、198至199頁),可見附表所示2次前往提款人之髮型、眼鏡特徵並非相同,且與被告於106年1月間、同年4月26日之髮型亦非一致,足見被告辯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領款之人並非其本人,尚非無據。
㈢至於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6年11月9日函文雖表示:經檢視監
視系統影像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即106年4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4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兩度持游欣宜存摺、印章並輸入密碼前往提款之人,均係由同一名男子為之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此與上揭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況經原審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本人之照片進行鑑定,經該局於107年10月15日函覆鑑定結果為:因
106年4月7日、4月10日2次前往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辦理提款作業之人,其人臉範圍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模糊不清,無法擷取任何臉部特徵,難以同條件相互比對是否為同一人及是否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可見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臉太小,畫面模糊且特徵點不足,無法辨識該兩次提領者是否為同一人或是否為被告,自難據此監視畫面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指稱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與被告身形相似,應係被告本人云云,尚非可採。
㈣復依上開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所示,上開帳戶於10
6年1月6日、同年月9日尚有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取款紀錄,且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無申辦掛失補發紀錄,亦有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函覆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2頁),顯見該提款卡仍得於上開帳戶使用提款,則被告若有侵占上開帳戶內款項舉措,大可使用其所持有之提款卡繼續提款,何需另持游欣宜之存摺、印章前往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臨櫃提款?再者,依上開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所示,該帳戶自106年2月6日起均以聯行現金提領方式領取款項,且自斯時起,及該帳戶向來之中心轉帳匯入款項,行庫代號均為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見偵卷第37至38頁),互核被告所稱,游欣宜生前工作地點位於湖口工業區住電公司,經濟來源為公司發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則前揭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所示中心轉帳匯入款項、現金提領款項行庫代號所在地點,均與游欣宜生前工作地點相近,再參以被告係居住於新竹市○區○○路1段,則被告若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則以該帳戶內存款得以聯行提領現金方式為之,被告為何未於住處附近領款,反而前往游欣宜生前工作地點之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之新工分行進行臨櫃提款;此外,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共有2次,果若被告確有侵占上開帳戶內款項意圖,又何以未一次即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且上開帳戶持有人改以現金提領方式,亦與游欣宜提款卡尚未取回,而置放於被告處所等節合致,是被告所辯未保管游欣宜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且未侵占上開帳戶款項一節,並非無稽。
㈤卷附106年4月7日、4月10日2次領款之取款憑條上字跡(見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經原審併將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上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係以提供比對之參考筆跡資料不足,不能鑑定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之筆跡,有該局107年11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3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又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在運筆、筆勢、筆順、勾勒、轉折等特徵上與被告歷次訊問之簽名、在警詢指認照片時所書寫之文字及被告提供之員工請假單上之字跡顯然存有差異(見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76至178頁),且上揭取款憑條帳號欄上填寫之帳號「000000000000」之數字字跡,其中阿拉伯數字「4」、「5」、「8」之筆順、字形,亦與被告在上開文書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不同,自難以認定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進而提領游欣宜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李惠珍於偵查中陳稱:游欣宜過世前1個星期有打電
話問我她土地銀行的存摺及印鑑章(即上開帳戶)是否有在家裡,她說都不見了,我跟她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可見游欣宜生前於106年3月底左右,有向其母親李惠珍詢問其上開帳戶所在,參以該帳戶係游欣宜之工作薪轉帳戶,亦據李惠珍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且依上開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所示,於中心轉帳匯入款項該帳戶後,即經常於另月中心轉帳款項匯入前,即提領接近完畢,是上開帳戶應係游欣宜經常使用之帳戶,亦可認定,倘游欣宜有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游欣宜豈會致電訊問其母親上開帳戶去處?並容任被告自106年
2月6日起以聯行現金提領方式領取款項,而未置一詞,或於前揭與證人李惠珍對話時,表明該帳戶存摺、印章所在,是被告堅稱其並未保管游欣宜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尚非無據。
㈦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將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及被告等語,然該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人臉太小,放大後模糊不清等情,已據調查局於鑑定理由中敘明在卷,此乃監視畫面本身解析度太低,現實上已難有清晰可供鑑定之畫面,在現今相同之科技水準及鑑定技術下,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又聲請傳喚游欣宜租屋處之房東邱華正及向轄區派出所函調失竊報案紀錄,證明在游欣宜死後至盜領發生前,其租屋處均無失竊之情形等語,然依據上開帳戶自106年2月6日起以聯行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地點,及前揭游欣宜與證人李惠珍對話內容所示,若真有失竊情節,豈有於前揭對話內容中均未曾提及遭竊情事?且經人自106年2月起均於新工分行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游欣宜薪資,而從未為游欣宜所發覺?是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㈧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再次鑑定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寫,並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已具狀請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取款憑條之
字跡與其字跡是否相同(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原審並依被告聲請,於函請鑑定時,已函調多份被告之上揭銀行印鑑卡原本等資料,調查局仍說明比對之參考字跡資料不足而不能鑑定(見原審卷第148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固於前揭函覆意旨略以,如仍需鑑定,需補送被告平日書寫與待鑑「貳萬元整」、「柒仟伍佰元整」具相同或類同字之筆跡資料(如借據、取款條、匯款單、帳冊、筆記、日記等)原本多件,「及」當庭橫書「貳萬元整」、「柒仟伍佰元整」、「000000000000」、「20000」、「7500」各20次之筆跡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然經原審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同意調閱開戶銀行留存紀錄,因為被告平常沒有機會寫到大寫國字,休假單可以提供阿拉伯數字,但是大寫數字平常寫不到,但仍聲請做筆跡鑑定,請庭上給我們兩週時間,讓被告回去找看看是否有寫大寫國字數字的資料等語,復於108年1月3日具狀陳報員工請假單原本3張,以供筆跡鑑定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69頁),顯見被告於原審係主動請求筆跡鑑定,並提供相關資料,雖未能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所需之平日書寫與待鑑「貳萬元整」、「柒仟伍佰元整」具相同或類同字之筆跡資料可供比對,惟其上揭所述無從提供之原因,尚與常情無違;且每一個人之筆跡,因不同時間,尤其是經過較長之時間之後,恆有或多或少之改變,本件自106年4月7日案發迄今,已超過2年,縱命被告當庭書寫,因被告無從提出同一時期平日書寫與待鑑文字具相同或類同字之筆跡資料原本,已無法完成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覆所需鑑定條件,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⒉按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
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法院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2條、第4條均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是依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嫌,且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應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妥速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業經本院批駁不可採理由如前,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敘明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情,並無何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為方式│盜領款項(新臺幣)│├──┼───────┼──────┼───────┼─────────┤│1│106年4月7日│土地銀行新工│盜蓋游欣宜之印│2萬元│││下午2時35分許│分行(新竹縣│鑑章在土地銀行││││○○○鄉○○路│取款憑條後臨櫃│││││76號)│輸入由游欣宜本││││││人向開戶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設定││││││之取款密碼後取││││││款││├──┼───────┼──────┼───────┼─────────┤│2│106年4月10日│土地銀行新工│盜蓋游欣宜之印│7,500元│││上午10時18分許│分行(新竹縣│鑑章在土地銀行││││○○○鄉○○路│取款憑條後臨櫃│││││76號)│輸入由游欣宜本││││││人向開戶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設定││││││之取款密碼後取││││││款││├──┼───────┼──────┼───────┼─────────┤│總計││││2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