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 林婉婷 相對人 陳顯龍 關係人 林雅惠
林阿珠 陳雅萍 林佩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顯龍(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婉婷(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雅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婉婷為相對人陳顯龍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延遲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接受開顱移除血塊手術,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林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37至41頁);又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安康護理之家,於鑑定人身心科 林文斌 醫師前,點呼聲請人之姓名,聲請人雖可陳述其姓名,並辨認在場親屬,惟對生日、身分證字號則答覆「忘記了」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社會功能:入住護理之家,可自行進食,以輪椅代步,包著尿布,沐浴則需人協助;精神狀態檢察: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不潔,注意力分散,情緒平穩,右側肢體肌力顯弱,輪椅上,言談答非所問,有模仿言語(echolalia)現象,定向感及近期記憶差,妄想及幻覺現象;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結果:失智評估量表CDR3;屬重度失智。嚴重記憶喪失;只維持對人的定向力;無法遵照簡單指示;大小便常失禁。無顯著的社區與家中生活功能。巴氏量表BarthelIndex25/100;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嚴重依賴他人的程度。測驗摘要與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顯著低於正常範圍,對照個案的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此個案於測驗中表現為腦傷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判斷或解決問題的能力已喪失。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行動均需他人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精神科診斷:腦傷後認知功能缺損達重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75至76頁)。按諸前述鑑定結果,堪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重度失智、嚴重記憶喪失、無法遵照簡單指示、無顯著的社區與家中生活功能、認知能力缺損達重度、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等情,是以,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妻林阿珠、受監護宣告人女林雅惠、陳雅萍、林佩貞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經家人同意決定由聲請人膽任監護人選且本人同意擔任,且為相對人照顧決策者,較熟悉及瞭解相對人身心狀況,在就養、就醫及照護上均親力親為、盡心盡力,由其監護並無不妥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5年11月212日府社福字第1050233467號函檢附之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人林雅惠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林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應認本件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林婉婷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雅惠,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顯龍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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