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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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5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文正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年度易字第
3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載被告行竊時間、贓物內容,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各更正「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補充「咖啡色絨布大提包、粉紅色布面皮包各1只、筆記本1本、國民身分證、藥師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國立成功大學校友證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刪除附表編號8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持其竊得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核其數次提款之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或同一之時間、地點為之,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評價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犯「2次詐欺罪嫌」云云,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言詞更正(本院卷第51頁),附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嗣並持其
竊得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 陳怡慧 之財物損失不輕,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及其前於①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6月30日確定,嗣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
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後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
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2罪)、2月又15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2罪)、3月(共3罪),於98年4月27日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共4罪)、3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前揭案件③至案件⑤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5頁至第23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怡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其時為無業,時為從事水電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4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9萬3035元,屬犯罪所得,且其取得所有,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怡慧,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被告犯罪所得9萬9035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如前述。而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之範圍與檢察官之求刑均疏未通盤考量及此,顯有不當,洵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本院自無須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5號被告孫文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正於民國105年2月5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藥局內購物,見該藥局之藥師陳怡慧之皮包置於櫃檯後之椅子上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陳怡慧之國民身分證、藥師執業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立成功大學校友證)得手,將皮包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花用一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孫文正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依孫文正之指示付款,自上開郵局、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而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嗣經陳怡慧發覺上開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文正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105年5月6日刑紋字第│皮包之事實。│││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四│告訴人之郵局、兆豐銀行│被告竊得上開皮包後,陸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帳│提領告訴人之郵局、兆豐銀│││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帳│││場照片及超商監視器錄影│戶款項之事實。│││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孫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05年2月5日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盜領告訴人陳怡慧所有帳戶內存款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所犯上開竊盜及2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鄧定強
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表:
┌──┬────┬──────┬──────┐│編號│提領帳戶│時間│現金│├──┼────┼──────┼──────┤│1│郵局│105年2月5日│7,005元││││││├──┼────┼──────┼──────┤│2│兆豐銀行│105年2月5日│20,005元││││18時45分││├──┼────┼──────┼──────┤│3│兆豐銀行│105年2月5日│20,005元││││18時46分││├──┼────┼──────┼──────┤│4│兆豐銀行│105年2月5日│20,005元││││18時55分││├──┼────┼──────┼──────┤│5│兆豐銀行│105年2月5日│20,005元││││18時55分││├──┼────┼──────┼──────┤│6│兆豐銀行│105年2月5日│2,005元││││18時57分││├──┼────┼──────┼──────┤│7│合作金庫│105年2月5日│4,005元││││││├──┼────┼──────┼──────┤│8│台新銀行│105年2月15日│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