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5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聖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自由路2段4巷路口時,其本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超速直行。適告訴人 李家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4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因不當跨線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雙方閃避不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手及左踝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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