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0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 俊弘 土木包工業代表人 葉權崑 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二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九、
一六五、七二○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更正申報營業收入為四八、七四二、一五八元,案經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五○一一八六一號函請原告限期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未據辦理,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為四、八七七、○九五元,並以其漏報營業收入一九、五
七六、四三八元及利息收入二四六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一、九五七、八八九元,逃漏所得稅四八九、四四八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計三九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就科處罰鍰部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報數之差額已明示申報於申報書預收款項下並無逃漏之嫌。而所謂「逃漏」指係不為人知隱藏事實。但原告明示於申報書中,因此不應謂之「逃漏」。二、原告為一守法之廠商,自從七十二年設立以來皆依法完納稅捐,從無違法,有案可稽,此次承包工程發現有認定上之差異,就即時更正營業收入,完納應繳稅款及利息,由此可見並無不法之意圖,實為誠實廠商,不應受罰。三、本著對於有過失之所為「立法之本意」在於教導從善如流,守法為最終目的。因此,原告一切皆依法完納稅捐及利息,且並非行為之過失,僅認知上之差異即給予處罰,並非立法之本意。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給予免罰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係擴大書審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原告本期原申報營業收入二九、一六五、七二○元,經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書面審核時發現預收款部分有異常情況,乃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四○一七三七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提示相關資料備查,惟原告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逕向該所提出申請書更正申報營業收入為四八、七四二、一五八元,嗣該所再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五○一一八六一號函限期提供帳證供核,原告未據辦理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為四、八七七、○九五元。原處分並以其漏報營業收入一九、五七六、四三八元及漏報利息收入二四六元,以致漏報應稅所得一、九五七、八八九元,逃漏所得稅四八九、四四八元,違章事實至為明確,且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書具承諾書在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三九一、五○○元,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開立發票金額與原申報數之差額一九、五七六、四三八元已明示於原申報之預收款項下,且發現預收款有認定之差異即時申請更正營業收入,並無不法之意圖,亦非行為之過失,僅認知之差距,不應受罰云云。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者,應以案件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其前提要件,而查系爭漏報之營業收入,既如前述,經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發現異常後,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四○一七三七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提示相關資料備查,即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業就本案進行調查,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更正,即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短報之收入,既原告更正申報為營業收入,必其交易已完成,卻原申報於預收款項下,致課稅所得短少一、九五七、八八九元,亦難謂無過失,豈可以「認知之差異」,主張免罰;況且所謂「認知之差異」,原告於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時通知提示帳證供核均未提示,自難以採認。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九、一六五、七二○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更正申報營業收入為四八、七四二、一五八元,案經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五○一一八六一號函請原告限期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未據辦理,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為四、八七七、○九五元,並以其漏報營業收入一九、五七六、四三八元及利息收入二四六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一、九五七、八八九元,逃漏所得稅四八九、四四八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計三九
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就科處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開立發票金額與原申報數之差額一九、五
七六、四三八元已明示於原申報之預收款項下,且發現預收款有認定之差異即時申請更正營業收入,並無不法之意圖,亦非行為之過失,僅認知之差距,不應受罰等語。經查:㈠原告係經營土木包工業,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九、一六五、七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九○二、二五三元,嗣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書面審核時發現其預收款有異常情事,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四○一七三七三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示相關資料備查,惟原告未依限提示,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逕向該所更正申報營業收入為四
八、七四二、一五八元,該所復再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五○一一八六一號函請原告限期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未據辦理,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四、八七七、○九五元,因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一九、五七六、四三八元及利息收入二四六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一、九五七、八八九元,逃漏所得稅四八九、四四八元,有其出具之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乃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計三九一、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㈡系爭漏報之營業收入經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發現異常時,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四○一七三七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備查,即本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已進行調查,而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申請更正,係於稽徵機關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後,尚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又系爭漏報營業收入高達一九、五七六、四三八元,誠難謂其無過失,尚不得主張認知差異而免責。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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