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文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公園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道與○○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時,因發覺車內有毒品愷他命之異味,乃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經檢測出其尿液呈愷他命及 去甲愷 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麒文涉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以被告陳麒文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陳麒文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但伊係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伊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時,伊神智及意識均屬清楚,而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茲查:
1、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其中第一款規定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時,即應認為於安全駕駛已具有危險性,而應構成犯罪;至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則明定行為人除須具備「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要件外,必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始成立該罪,此觀諸上開條文即知,足見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後,必須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方始成立該罪,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須依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之,非謂一經檢驗出其體內含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品之代謝成分,即應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道與○○街之交岔路口處,經警採驗其尿液後,其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7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於駕駛小客車前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及其確在所施用之毒品愷他命仍在體內尚未完全代謝之情況下駕駛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依其行為時之各種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
3、茲按尿液檢驗之結果,倘愷他命(Ketamine)或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之閾值濃度(Cutoff)大於或等於100ng/ml,或愷他命加去甲基愷他命之閾值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即應判定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09頁及偵卷第11頁)。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中愷他命之閾值濃度為80ng/ml,另去甲基愷他命之閾值濃度為237ng/ml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為證,足見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但其閾值濃度非高,堪認其供稱其係於經警攔檢查獲前一日即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愷他命等語,應非無據,則其於施用毒品愷他命約三十五小時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其神智、意識及注意力是否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非無疑,是其辯稱其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時,其神智及意識均屬清楚,而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難謂無據。
4、次查:被告經警攔查時,警方就其「駕駛時」之狀態,雖勾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缺」一欄,另就其「查獲後」之狀態,則勾選「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一欄,至於就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部分,則均空白,且未記載測試時間、地點或結果等情,固有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證人即製作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員警 林奇宏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天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經過路檢點的每一輛車都會要他們先停車搖下車窗,如果有覺得可疑的再請他們到路旁進一步詢問。當時是因為被告搖下車窗後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就請被告停在路邊,並請他回派出所驗尿。本件並不是因為被告當時有蛇行或搖搖晃晃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才將他請到路旁。伊當時只是單純要辦被告吸食愷他命而已,因此未對被告進行直線及畫同心圓測試。是後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後,偵查佐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對被告製作筆錄時,當天才再請伊製作本件紀錄表,伊才憑印象去記載的,另直線及畫同心圓測試須要當場測試才有意義,所以伊就沒有再對被告進行測試。本案發生時,到製作本件紀錄表期間,伊每個月執行四、五次的路檢勤務,也會遇到類似本件被告之情形,這段期間我都沒有遇過被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4頁至第50頁筆錄),足見案發當時警方並非因被告有諸如蛇行或車體搖晃等危險駕駛之行為,因而請被告停在路旁作進一步詢問,而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始進一步查詢被告,以致案發當時並未當場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與畫同心圓測試及上開紀錄表係警方事後依憑印象與記憶而製作等事實,應屬無疑,堪認被告「駕駛時」及「查獲後」之狀態,於客觀上應尚未明顯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警方應無就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未進行詢問及測試之理。是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勾選之「駕駛時」之狀態與「查獲後」之狀態,既係事後員警依憑其個人之印象與記憶而勾選,則其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實難謂無疑,該觀察結果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至明,此外參酌本件警方於現場攔查蒐證時並未錄製蒐證錄影光碟乙節,亦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述明確,有該局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74947號函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交簡卷第15頁)等情,足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應不足資為案發當時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又本件案發後警方第一次對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為自民國106年2月21日23時58分起至翌日即22日零時05分止乙節,有警詢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01頁),另被告於警方製作上開筆錄之過程中,其神情及對答均尚稱清楚,其間並未有明顯遲鈍或精神不濟,或特別亢奮之情形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交易卷第52頁所附勘驗筆錄),足見依被告於案發後一個多小時所製作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所示,顯亦無法推認被告駕車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僅坦承其於駕車前一日之中午十二時許,曾施用毒品愷他命而已,其從未承認於案發之日駕車時,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筆錄),是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不利依據,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6、雖上訴意旨以: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奇宏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攔查被告時聞到車內有很濃之愷他命味道,被告當時對於其指揮反應遲緩」等語綦詳,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服用愷他命之後,將會產生如幻覺、環境知覺喪失、嚴重協調性喪失、意識模糊、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身體失去平衡等足以嚴重影響安全駕駛之生理反應,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駕或施毒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不以發生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被告於服用愷他命,且出現反應遲緩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後,既仍執意駕車上路,則其施用愷他命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即已堪認定,其行為自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證人林奇宏所稱被告對其指揮反應遲緩及車內有很濃之愷他命味道乙節,經核乃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確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於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然該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施用毒品愷他命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無因服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