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瓊淑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與訴外人 吳旗清 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吳旗清事務所)簽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表演藝術圖書館裝修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工程契約),原告則於95年4月28日與吳旗清事務所就上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表演藝術圖書館裝修統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表演藝術圖書館裝修統包工程分包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原告為主要之施工廠商, 嗣兩造 與吳旗清事務所於95年5月8日共同簽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表演藝術圖書館裝修統包工程契約增補條款」(以下簡稱增補條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3萬1185元,依驗收結算金額向被告直接領取。嗣系爭工程於95年5月30日完成全數之硬體,被告並給付原告工程款727萬9588元及保留款86萬5197元,然以97年2月22日始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與約定應取得期限差距逾59日為由,認原告遲延而應付逾期罰金59萬元,並依增補條款第5條主張其以對吳旗清事務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亦對原告行使之約定,而拒付餘款59萬元。惟增補條款乃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工程款支付另訂協議,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且被告未說明該條款究係何種抗辯權,而使用執造之請領乃吳旗清事務所應履行之事項,與原告無涉,縱有遲延,亦應由該事務所負擔,又原告與吳旗清事務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6條付款方式亦未約定得以逾期違約金扣除工程款,被告亦未對吳旗清事務所為抵銷抗辯。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乙方(指吳旗清事務所)應完成本合約規定之所有項目,並不包括使用執造之請領,故使用執照逾期取得並非遲延。而原告雖於「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驗收紀錄/改善通知單」(以下簡稱驗收紀錄)上簽字,僅就系爭工程是否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與否之驗收與改善為受通知之受領,與是否同意逾期罰金無涉。
(二)綜上,被告尚欠原告59萬元工程款未付,為此本於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吳旗清事務所簽訂之增補條款第2條第3項、第5條分別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依驗收結算金額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領取,而被告依本工程原契約對於吳旗清事務所得以主張之抗辯權,均得對原告行使,且原告與吳旗清事務所就原告協力承攬之部分對於被告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於95年12月20日之「表演藝術圖書館裝修工程工程稅金及消防審核通過研商會議」(以下簡稱研商會議)中加入成為契約當事人(併存的契約承擔),除同意支付差額2萬9103元外,更約定施工及請照、噪音測試皆由原告執行,如有逾期依合約規定辦理。原告嗣於96年12月17日、97年3月13日致函被告表示使用執照請領重要期程及變更使用執照之辦理流程,復坦承遲延期日可歸責於主要施工廠商而屬工程契約第5條第9款後段之逾期責任等語,原告之工程負責人 陳志達 並於驗收紀錄及統一發票皆簽名同意被告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因使用執照遲延取得之逾期罰金59萬元。再者,依增補條款第5條之約定,原告須承擔吳旗清事務所之瑕疵,原告對於該事務所既有違約金請求權,並得與該事務所原有、現依增補條款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行使之工程款請求權相抵銷,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結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04頁):
(一)訴外人吳旗清事務所於94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就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由吳旗清事務所負責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各項執照申請送審通過、施工、安裝、檢測、品質管理、操作訓練及保固等統包服務。
(二)原告與吳旗清事務所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如㈠之契約履約標的,由吳旗清事務所辦理工程設計、品質管理、室內裝修執照請領或變更使用執照之請領,其他之工項則由原告負責辦理(含:工程施作、品質管理、工程逾期責任、減作項目價金減少、保固責任等統包建造服務內容及消防設備竣工查驗等項)。
(三)兩造與吳旗清事務所於95年5月8日簽訂增補條款,其中第2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873萬1185元,依驗收結算金額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領取。又增補條款第5條約定:「丙方(即原告)完全認知並同意甲方(即被告)依本工程原契約對於乙方(即吳旗清事務所)得以主張之抗辯權,均得對丙方行使之;乙、丙方同意就丙方協力承攬之部分對於甲方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工程已於95年5月30日完工,完成全部之硬體,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五)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係於97年2月22日取得,與約定應取得之期限差距逾期59日。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727萬9588元、保留款86萬5197元。
(七)若被告得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扣取逾期罰金,其逾期罰金數額為59萬元。
四、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3日與吳旗清事務所簽定工程契約,原告則與吳旗清事務所就系爭工程另訂協議書,嗣兩造與吳旗清事務所共同簽訂增補條款,約定就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依驗收結算金額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領取;原告同意被告依本工程原契約對吳旗清事務所得以主張之抗辯權,均得對原告行使之,且原告與吳旗清事務所就原告協力承攬之部分對於被告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嗣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於97年2月22日取得,與約定應取得之期限差距逾59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增補條款(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實。今原告主張依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9萬元,被告則以工程款已扣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罰金59萬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結清而無積欠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使用執照逾期取得一節,應否負遲延責任?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59萬元?
(一)按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訂定契約,乙方(即吳旗清事務所)應負完全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本工程規劃設計、各項執照申請送審通過、施工、安裝、檢測、品質管理、操作訓練及保固等統包服務」,第5條第3項關於工程期限及逾期責任則約定:「乙方最晚應於94年10月17日開工並於94年11月30日前(含)完成本合約工程規定之所有項目」,有工程契約附卷(見本院卷第
9、10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吳旗清事務所訂定之系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工程項目除規劃設計、施工、安裝、檢測、品質管理、操作訓練外,各項執照如使用執照之申請送審通過亦包含在內,故使用執照能否依約定時程請領完畢,自係系爭工程之一部份。再查,原告與吳旗清事務所訂定之協議書第1條第1項雖有謂「承包商(即吳旗清事務所)應辦理本工程之設計、品質管理,室內裝修執照請領或變更使用執照之請領」(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兩造與吳旗清事務所於95年5月18日共同簽訂之增補條款第5條已約定:「丙方(即原告)完全認知並同意甲方(即被告)依本工程原契約對於乙方(即吳旗清事務所)得以主張之抗辯權,均得對丙方行使之;乙、丙方同意就丙方協力承攬之部分對於甲方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之增補條款),又兩造與吳旗清事務所於95年12月20日召開之研商會議中,均同意請照事項由原告負責執行,亦有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並於96年12月17日以慶耀文化字第961217號函向被告表示「本案因變更使用許可文件內容之原使用執照號碼誤植導致消防及室裝竣工之核准文件亦隨之誤植...申請更正,刻正辦理中,俟完成更正後使用管理科方可受理變使竣工申請,核可後發放使用執照...預定96年12月21日前取得使照」(見本院卷第94、95頁),復於97年3月13日以慶耀文化字第961217號函稱「主旨:檢送『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表演藝術圖書館裝修工程』變更使用執照工作期日檢討。說明:二、旨揭工程變更使用執照之辦理流程,遲延期日可歸責於主要施工廠商計8日。三、該事項乃屬於旨揭工程契約第5條第9款後段之逾期責任」(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以原告不論依增補條款之約定抑或上開研商會議之結論,對於使用執照是否如期請領完畢,均負其責任,原告事後並多次發函向被告說明請領執照之時程,並坦承因期日變更而有遲延責任,今空言主張使用執照之請領乃訴外人吳旗清事務所應履行之事項,與原告無涉,且工程契約之項目不包括使用執造請領,故逾期取得並非遲延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按增補條款第5條有謂:「丙方(即原告)完全認知並同意甲方(即被告)依本工程原契約對於乙方(即吳旗清事務所)得以主張之抗辯權,均得對丙方行使之;乙、丙方同意就丙方協力承攬之部分對於甲方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而同條款第2條第3項則約定:「第二期工程款計873萬1185元,依驗收結算金額由丙方(即原告)直接向甲方(即被告)領取」、第4條約定:「乙方(即吳旗清事務所)完全認知並同意丙方(即原告)依本增補條款對於甲方(即被告)取得上述約定工程款的直接請求權,乙方就該部分工程款對於甲方不得再行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依增補條款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得直接向被告請領原屬訴外人吳旗清事務所所有之第二期工程款請求權,吳旗清事務所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被告依第5條約定內容,則依工程契約對於吳旗清事務所得主張之抗辯權,均得對原告主張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今原告因請領使用執照遲延一事,依增補條款第5條約定及協商會議紀錄,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兩造對於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扣取逾期罰金之數額為59萬元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依約對吳旗清事務所本有逾期違約金59萬元之債權,自得與吳旗清事務所對之原有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而兩造與吳旗清事務所因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即得援引對於吳旗清事務所之違約金債權而向原告為抵銷抗辯。又查,原告已於97年3月13日函文自承變更使用執照之流程遲延而有逾期責任,亦如前述,兩造於97年7月30日驗收時,並於備註欄表明「本案剩餘工程款為145萬5197元,逾期59天共計
59萬元,將由剩餘工程款扣抵,故本次實際支付金額為
86萬5197元」,原告並在該驗收紀錄單上簽名確認,有上述之驗收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原告當日並收受被告開立名目為「工程逾期罰金59萬元」之統一發票,並在其上註明「逾期款由工程款扣抵」字樣,復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原告亦已同意工程款與逾期款59萬元相抵銷,被告辯稱工程款已因抵銷而結清,故無積欠等語,堪信為實。原告臨訟翻異前詞,主張被告尚欠59萬元工程款未付,並稱其雖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確認,然僅就系爭工程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為受通知之受領,與是否同意逾期罰金無涉云云,洵屬無據。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95年12月20日召開之研商會議中加入為契約當事人,然綜觀上開研商會議紀錄,僅係針對兩造及吳旗清事務所應如何分擔部分款項、部分工程項目應由何人施作,同時約定完成之期限,要與加入工程契約成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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