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被告丙○○
科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施以詐欺之行為地為台北市○○○路「欣欣魚翅」餐廳,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原告與被告丙○○係國立海洋大學航管研究所92年碩專班之同學,因經常保持連繫而維持不錯之友誼。被告丙○○對外且自稱是科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璅公司)董事長,並有投資威洱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於民國96年9月上旬與被告丙○○及訴外人 黃聰明 (亦為碩專班同學)在台北市○○○路「欣欣魚翅」餐廳餐敘,被告丙○○以「科璅公司業務興旺,惟客戶之貨款都為遠期票,無法立即變現,亟需美金週轉以購買原物料」為由,向原告要求借予美金週轉,並稱3日後會以1:33之匯率折算台幣返還予原告。原告因信任其為被告科璅公司董事長之身份,不疑有它,遂予應允。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獲得承諾後數日,即由被告丙○○邀約原告赴晶華酒店1樓自助餐廳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己○○、戊○○等人見面,被告丙○○並交予原告一份以中文簡體字書寫,蓋有「科璅公司」印文之匯款文件,囑原告將美金125,000元匯入亞太(香港)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公司)設於交通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原告即於同年9月29日由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內匯付美金125,000元入上開帳戶內。惟嗣後被告丙○○拒不還款,原告因此覺得事有蹊蹺,經上網查詢被告科璅公司之登記資料,竟發現:「該公司之董事長為丁○○,被告丙○○僅係該公司之董事,並非負責人;且科璅公司已於97年3月31日辦理歇業」,原告始知受騙。
2、被告丙○○前揭行為已涉及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借予款項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另因被告丙○○係被告科璅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科璅公司亦應就被告丙○○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3、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若鈞院認被告丙○○上揭行為未涉有詐欺,則被告丙○○既向原告借款,並允諾於借得款項後3日內以1:33之匯率折算台幣返還予原告,被告丙○○自應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向原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4,125,000元(即美金125,000元×32=4,1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代催告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之通知)。
2、若鈞院認本件借款並非被告丙○○個人所借,而係被告丙○○代理被告科璅公司向原告借款,然被告科璅公司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有授權予被告丙○○以公司名義為本件借款之行為,故被告丙○○就其無權代理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或損害賠償。
3、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125,000元正。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間有移轉金錢及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約定,始足成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從未約定借貸金錢之事實,而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亞太公司之帳戶與被告毫無關連,該亞太公司之帳戶號碼,被告既不可能得知,更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指定之帳戶,且被告並非亞太公司之股東,亦無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亞太公司更無可能同意提供該帳戶給被告使用。此外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亞太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取得其借貸之款項,被告亦無簽立任何向伊借貸之字據,且系爭大筆款項焉能於3天內以台幣返還,被告科璅公司若有此能力何須向原告借貸?顯相矛盾,殊違常情,事實上係原告平日作生意,以其姊姊帳戶匯款,因其姊抽取佣金,原告心有未甘,遂經被告科璅公司之執行長 鄭宇竣 ,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因訴外人鄭宇竣曾經協助亞太公司推廣業務,關係匪淺,原告遭訴外人鄭宇竣騙財,但因訴外人鄭宇竣名下無財產,遂嫁禍被告,藉此獲得補償,其意甚明。再者,原告將款項匯入亞太公司,既無人可以領取,其何以不向亞太公司索回?啟人疑竇?益證兩造間根本無借款之事實。
(二)況查被告丙○○並非被告科璅公司之董事長,僅為股東,未曾管理公司之業務,亦未受公司授權,更不可能代理公司向外借貸,而亞太公司從未同意被告科璅公司或被告丙○○使用該公司之帳戶作為向原告借貸使用,被告科璅公司亦未曾與原告合作經營國外生意,是以被告科璅公司或被告丙○○均未曾向原告借貸,且提領被告科璅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需蓋董事長丁○○、執行長己○○之配偶 黃美文 及經理戊○○3人印章才能領出,絕非被告丙○○可以置喙,何以取得款項?
(三)末查,被告丙○○雖有於96年6月間在麗晶酒店吃飯,純係同學聚餐,但席間被告丙○○從未提供亞太公司之帳戶單給原告,亦無向原告提及借貸之事,故原告指稱被告提供亞太公司帳戶單給伊並指示匯款,乃子虛烏有,不足採信,被告並無借貸及詐欺之不法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訴,殊無理由。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因伊誤信被告丙○○為被告科璅公司
之董事長,而於被告丙○○以被告科璅公司亟需美金週轉以購買原物料為由,向伊借美金週轉,並稱3日後會以1:33之匯率折算台幣返還予伊,而應允借款,惟因被告丙○○嗣後拒不還款,經上網查詢得悉被告丙○○僅為被告科璅公司之董事,並非負責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因遭訴外人即被告科璅公司執行長鄭宇竣騙財,但訴外人鄭宇竣名下無財產,遂嫁禍伊,思圖獲得補償,又伊並非被告科璅公司之董事長,僅為股東,未曾管理公司之業務,亦未受公司授權,更不可能代理公司向外借貸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1、原告是否遭受被告丙○○詐騙而借款?原告有否依被告丙○○之指示匯付款項?⑴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丙○○詐騙借款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有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碩專班同學黃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9月間伊與兩造曾在台北欣欣魚翅餐廳用餐,席間被告丙○○有說公司要開發七吋的電腦螢幕,需要美金週轉,3天後會以台幣還給原告,伊當時有說同學要互相幫忙,才會促成原告借錢給被告…被告丙○○說他是被告科璅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丙○○之名片上確實記載被告丙○○擔任被告科璅公司職稱為董事長一職,有該名片1紙附於卷內足稽屬實(見本院卷宗第6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得被告科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悉被告科璅公司之董事長為丁○○,而被告丙○○則僅為該公司董事一節,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製作之被告科璅公司案卷可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科璅公司之董事長,確佯以該公司之董事長名義向其借款,使其誤信為真而貸借款項之事實,堪以信實。
⑵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丙○○之指示將借款匯入亞太公司設於
交通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經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科璅公司斯時之副總戊○○及執行長己○○到庭作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間約夏天中秋節之前,被告丙○○與訴外人丁○○說要去講被告科璅公司商業模式給財哥(即原告)知道,伊不會講,才請顧問己○○去講,被告並邀同原告和原告之朋友庚○○在麗晶酒店吃飯,訴外人丁○○與被告丙○○於麗晶酒店把匯款資料拿給原告,伊坐在旁邊所以有看到…訴外人丁○○說是匯錢的帳戶…(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按照這張資料匯款?)因伊和訴外人丁○○有去大陸深圳,訴外人丁○○有告訴伊,原告要把錢匯到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證人己○○則證稱:
(問:你曾經拿亞太公司的匯款資料給原告,知道要做何用?)伊知道是要請原告將錢匯到這個帳戶,是伊回到公司,大家(包括訴外人丁○○、被告丙○○)談起的等語(見同前筆錄第1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告丙○○所交付之匯款資料1件各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7頁至9頁),足徵原告主張已依被告丙○○之指示匯付借款乙情,亦堪採信。
⑶原告另提出之被告科璅公司還款分配比例表及所附該公司
之內帳各1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9至112頁),被告丙○○對該文件之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證人即被告科璅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還款分配表原本,是伊提供給原告的。這份是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時,公司決議出來的一份文…伊知道這家公司(指亞太公司),伊跟亞太公司的負責人在大陸時有碰過幾次,負責人是 馬躍 ,因之前他有與伊兩家公司談到生意合作…於開會時,他們有提到原告有一筆款項要還他,討論時有提到要還他等語(見本院卷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且證人丁○○亦證稱:有聽過亞太公司,之前公司早期有匯一筆款項給亞太公司等語(見同前筆錄第7頁),足證被告科璅公司與亞太公司應有生意上之往來。從而被告提供亞太公司之帳戶供原告匯款,應係為支付被告科璅公司積欠亞太公司之貨款,乃向原告調現。嗣後被告科璅公司董事長丁○○並有在還款分配表上記載積欠原告款項及載明欲返還40%予原告之情形。又上揭還款分配比例表所附被告科璅公司之內帳,其中96年8月1日至民國96年11月30日被告科璅公司總分類帳第2頁上明白記載:「代收款,財哥,前期餘額合計為4,070,429元」及「貸」等字樣,而據原告上開提出之被告丙○○名片,其上有手寫之「財哥惠存」字樣,被告丙○○已當庭自承上面的財哥是原告一情(見本院卷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故上開之還款分配比例表所附被告科璅公司總分類帳第2頁上之「財哥」,顯然係原告無訛,而該項帳目所載「前期餘額」後面又註明「貸」字,顯然係「向財哥借入共4,070,429元」之意。而此金額與原告匯予亞太公司之美金125,000元,折合台幣NT4,125,000元之金額(以1:33之匯率計算)相合。而依行政院陸委會香港事務局97年8月
3日以(97)港局商字第0445號函文函覆本院:亞太公司之公司股東、董事均為馬躍、 隋軍 二人乙情,並有亞太公司持有人名冊影本1件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60頁)。而被告科璅公司上開還款分配比例表所附被告科璅公司96年
8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被告科璅公司總分類帳第5頁又恰有向馬躍進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科璅公司顯然與亞太公司有交易往來,此正為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並囑原告將款項直接匯予亞太公司做為貨款支付之原因之事實,堪信真實。
2、若原告係受被告丙○○詐騙而借款,被告丙○○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科璅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既係受被告丙○○之詐騙而借貸款項,詳如前述,被告丙○○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以被告科璅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原告洽談借款之事,對此被告科璅公司自不能諉稱不知,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科璅公司幫伊印製職稱為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一節(見本院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竟以之向原告佯騙借款而誘使原告借貸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丙○○顯係故意以此等施用詐術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被告丙○○既為被告科璅公司之董事(如前所述),被告丙○○與原告洽談事宜時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科璅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係併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院先審理先位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已獲勝訴判決,不當得利部分及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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