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50號原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徐玉蘭律師
劉仲寧 律師被告旭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陳德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及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1,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具狀減縮瑞影公司之部分為800萬元;又原告起訴時僅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嗣於98年2月24日具狀追加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酸辣湯、可愛心上人、平凡就是福、三年八班的同學、哥哥姊姊、今夜酒杯、山上的風、午夜的街頭、愛你又能怪誰、夢情郎、你若快樂我就快樂等11首詞、曲(下稱系爭詞曲),為原告弘音公司於92年、93年間向訴外人怡樂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怡樂公司)給付每首15萬元之授權金後,取得重製詞曲作成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VHS)、伴唱電腦VOD、伴唱VCD及伴唱電腦MIDI產品之權利(由詞、曲轉化為錄音)及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此等產品之權利,並得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原告弘音公司以系爭詞、曲所錄製之電腦MIDI版本(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均歸原告弘音公司享有,得自由利用,而原告弘音公司重製之MIDI產品均交由原告瑞影公司總經銷。
(二)原告弘音公司發行系爭詞、曲之MIDI產品1、2年後,被告旭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實公司)突於94年9月13日發函原告弘音公司,要求原告弘音公司就未經授權之歌曲,勿使用於電腦伴唱產品,但承認其透過怡樂公司等授權弘音公司之44首歌曲(包括系爭詞曲之第1-9首)電腦伴唱VOD均屬合法(按電腦MIDI本於相同合約之授權亦屬合法)。原告弘音公司於94年10月21日回函,覆稱有8首歌曲(系爭詞曲之第10首「夢情郎」及第11首「你若快樂我就快樂」亦在其內)亦從怡樂公司得到授權,但被告旭實公司卻予漏列,被告旭實公司又於94年11月2日回函,覆稱其未曾授權怡樂公司就「夢情郎」、「你若快樂我就快樂」二首詞、曲授權弘音公司使用。此後2年被告旭實公司毫無動靜,卻自96年10月起大肆在南部縣市發動法院搜索原告弘音公司授權之店家,指稱店家使用原告弘音公司透過原告瑞影公司發行之系爭歌曲電腦MIDI產品為非法重製物,對店家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
(三)被告旭實公司確實就系爭11首詞、曲授權怡樂公司之金春蕙,以怡樂公司名義代理被告授權原告弘音公司,並收取原告弘音公司所付之權利金,被告旭實公司自不得指原告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為非法。被告旭實公司無端干擾原告弘音公司之下游店家,形同妨害原告弘音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原告弘音公司之合法著作權(MIDI之錄音著作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弘音公司得本於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對於侵害權利者,請求排除侵害。又因原告弘音公司經由被告旭實公司及訴外人怡樂公司取得以系爭詞曲作成一個MIDI(錄音著作)版本,及重製、公開演出、出租、散布系爭詞曲之權利,被告旭實公司依合約即應容忍原告弘音公司在授權範圍內之利用,不得任意干擾,妨害原告弘音公司之利用,否則即係違反契約之容忍義務,屬民法第220條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弘音公司當然得本於自身之錄音著作權被侵害,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不得干擾(即應容忍)原告弘音公司對系爭詞曲MIDI產品之重製、公開演出及出租、發行。另被告丙○○為被告旭實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背法令加損害於原告弘音公司及原告瑞影公司,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旭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弘音公司自被告旭實公司委任之怡樂公司取得授權,該非專屬授權之部分乃永久有效,不容被告否認。被告大肆取締弘音公司透過瑞影公司簽約之店家,在市場上散布原告弘音公司授權之伴唱MIDI為非法產品之謠言,對於原告弘音公司造成經濟及商譽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應賠償原告弘音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1.原告弘音公司所受損害850萬元如下:
(1)商譽損失500萬元:弘音公司為伴唱產品發行商,設立已有30餘年,目前為市場上首屈一指之品牌,素有商譽及信用。被告旭實公司明知其透過怡樂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以系爭11首歌曲作成MIDI產品,可永久使用該MIDI產品,卻在市場散布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係屬盜版之謠言,更在弘音公司促其勿冒然對店家進行取締之後,仍執意為之。市場人士不明究裡,誤以為原告弘音公司擅自盜版侵權,口耳相傳,弘音公司名譽、信用受創甚重。
原告弘音公司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
(2)原告弘音公司就系爭11首歌曲蒙受之財產上損害328萬元:系爭11首歌曲弘音公司共支付164萬元授權金,本可獲得數倍之銷售利潤,如今卻被禁止使用系爭詞曲,損失自係權利金之數倍。原告弘音公司請求按權利金2倍賠償328萬元,至為公允。
(3)因被告旭實公司濫訴,原告弘音公司支付相關案件之律師費用、人力成本共16萬元:①原告弘音公司已發生之律師費用截至97年10月底為107,083元,原告弘音公司請求10萬元。②四家店家被取締後,原告弘音公司派員到庭說明,及就本案及刑事案件準備訴訟資料,耗費之人力成本有6萬元。③原告弘音公司提供60萬元之假處分擔保金,此一擔保金須俟三審定讞後始能領回,可能需時二年。原告弘音公司積壓資金,無法作投資利用,獲取合理之報酬,爰請求比照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擔保金之損失,共計6萬元(60萬×5%×2=6萬)。
2.原告瑞影公司所受損害800萬元如下:
(1)商譽損失500萬元:原告瑞影公司為原告弘音公司之總經銷,請求之理由與原告弘音公司同。
(2)退租及不續租簽約損失共2,734,050元:①在被告旭實公司取締原告瑞影公司簽約店家後,原告弘
音公司雖派員穩定市場,但仍有部分商家深恐成為下一個被取締之對象,堅持退租,並且不再續簽次年合約。
原告瑞影公司之合約向採年度簽約,在11月、12月時緊鑼密鼓促銷,被告選在10月搜索,對於原告瑞影公司次年度之續約影響極大。據統計,自96年10月26日至96年11月23日大約1個月之期間,總計退租107個包廂,以每個包廂月租1,650元(含硬體租金300元)或1,350元(不含硬體包廂)計算,退租金高達151,050元。②一般而言,店家若不退租,通常皆會續約一年,如今在
將近年底時退租,亦無可能於次年續租。原告瑞影公司97年調漲租金為每月2,250元或1,950元(年度租金為27,000元或23,400元),依此計算,次一年度簽約金損失高達2,583,000元
(3)因被告旭實公司濫訴,瑞影公司已發生之律師費用,至97年10月底共有300,207元,瑞影公司請求30萬元。
(五)聲明為:
1.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弘音公司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及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1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弘音公司850萬元及瑞影公司8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旭實公司僅曾將「視聽著作(錄音、影像)」與訴外人怡樂公司簽訂「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同意書」,從未將「音樂著作(詞曲)」部分授予他人,因此訴外人怡樂公司違法侵害被告旭實公司之「音樂著作(詞曲)」,而將被告旭實公司所未授權之「音樂著作(詞曲)」部分,亦違法擴張授權予原告弘音公司,自應由訴外人怡樂公司對原告負責,核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旭實公司與訴外人怡樂公司所簽訂之「視聽著作(錄音、影像)」部分之專屬授權同意書,亦明定被告旭實公司同意於專屬授權期間,怡樂公司得以獨家代理發行於KTV、RTV、卡啦OK及酒店等營業場所使用,但專屬授權屆滿之後,怡樂公司僅得以非獨家(非專屬)形式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之。反觀原告弘音公司與怡樂公司所簽訂之「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之授權期間分別均為1年,至遲亦在94年4月20日屆滿,因此被告乃於94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其所取得授權之VOD電腦伴唱歌曲,只能用於原告弘音公司為出版發行品牌之整組電腦伴唱主機及硬碟,其他任何拆開之硬碟(即資料庫)之買賣均屬嚴重侵權行為,此後在94年及95年間因未發現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未生爭議。
(二)詎於96年9月13日,被告旭實公司分別查獲金嗓電腦伴唱機有11首歌曲及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有5首歌曲,均未取得被告旭實公司之「音樂著作(詞曲)」部份之專屬授權,研判為盜版無誤,乃於96年10月22日及23日會同警方前往取締並查扣非法重製之歌本、硬碟、CF記憶卡共7件。再牽扯出原告弘音公司藉由原告瑞影公司為出租人,非法授權店家重製MIDI錄音著作之事證,原告顯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及91條之1及92條之規定甚明。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能依據授權契約自行利用授權之內容,如未經授權人同意,不得為再授權,否則該再被授權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倘如原告主張在非專屬授權期間,仍享有權利為銷售及授權不特定對象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則不啻被告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已旁落反為原告所有,顯然違反前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綜上說明,本件原告才係侵害被告旭實公司著作權者,被告旭實公司則係受害人,詎其竟反客為主,反而誣指被告旭實公司對弘音公司所授權之店家濫行取締,應有排除著作權侵害之必要,又被告旭實公司對於原告等造成經濟及商譽上之損害,亦應予賠償其損害乙節,顯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在南台灣等地,以原告弘音公司透過原告瑞影公司發行之系爭詞曲電腦MIDI產品等,為非法重製物而提起刑事告訴,造成檢警搜索原告弘音公司授權之卡拉OK店家及使用電腦伴唱機之複合式釣蝦場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10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而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錄音著作權、重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所保護之「錄音著作」,乃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第按著作權法上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錄音著作權、重製權,然被告所為乃係使檢警發動搜索權,查核原告所授權使用內含原告MIDI產品之伴唱機店家和複合式釣蝦場等,並未直接禁止或妨害原告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亦無直接禁止或妨害原告以音樂著作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原告執此請求權基礎似有誤解。被告所為,縱有違法,亦係有無不當行使著作權之問題,而非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原告一併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則原告此項主張更無所據。
2.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透過契約自治,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得透過契約之條款,就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為個別之約定,以確定實際之授權範圍。著作之種類因科技之發達已越加多樣,再輔以契約之個別約定,其授權內容則可能更加細分。而著作財產權人為了充分利用其著作財產權,非不得透過契約之個別約定,區隔產品型態或市場範圍,以取得更大之商業利益。
3.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怡樂公司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就系爭詞曲11首共簽訂五份著作權專屬授權同意書(見被證一),由被告公司將其所享有或取得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怡樂公司得以錄製、重製並發行出版品(視聽著作KTV單曲伴唱帶、LD、VCD、DVD、VOD及電腦系統MIDI、VOD等),並擁有全世界專屬之公開上映、演出之權益,而其授權期間均為一年三個月,依簽約時間之不同,至遲於94年7月14日止,應已全部屆滿。而依上開授權同意書一、2後段均規定,專屬授權屆滿後,怡樂公司得以非獨家(非專屬)形式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之。次查原告弘音公司與訴外人怡樂公司自92年2月27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亦就系爭詞曲11首共簽訂五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見原證一),其中怡樂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轉授權予原告弘音公司,並授權弘音公司於營業場所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其授權期間依該合約書一、3之規定為自原告弘音公司產品發行起一年內,弘音公司擁有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合約書一、4規定自個別產品型式之產品發行日起一年,弘音公司擁有視聽著作之獨家發行權。期滿之後,弘音公司得非獨家繼續銷售之。原告享有之權利,依原告與訴外人怡樂公司之合約書,即言明其權利係因轉授權而來,而原授權契約之專屬授權期間最後一份同意書係至94年7月14日(見被證一),原告亦自陳其首次接到被告之禁止信函係94年
9月13日(見原證二),則原告迄96年10月被告開始發動刑事訴訟程序時,早已明知專屬授權之一年期間已經經過,且計算轉授權之授權期間,自不應逾越怡樂公司原來從被告公司所取得之權利期間末日,否則不啻使任何人皆得經由使用轉授權之契約條款,創設他人未授予自己之權利。
4.又查原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期間過後享有之權利,亦不應逾越怡樂公司自被告所得之授權。依怡樂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同意書一、2後段之規定,專屬期限經過後,怡樂公司得以非獨家(非專屬)形式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之。而怡樂公司與原告弘音公司合約書一、4之規定為期滿之後,原告弘音公司得非獨家繼續銷售之。是依契約文義,專屬期間經過後,原告弘音公司應不得再製作發行系爭產品,但仍得繼續銷售其已在授權範圍內製作發行之產品,且就該產品得以繼續公開上映及演出,是本件被告迨至
96年10月間,發現原告授權之店家,仍在使用系爭詞曲之電腦伴唱帶,則究竟該產品係於專屬授權期間所製作,亦或原告弘音公司於專屬期間屆滿後所製作之產品,在著作權侵害仍有刑事處罰之情況下,對被告而言,確實有選擇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著作權之權利。且依據怡樂公司與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及93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同意書一、2之後段,除授權怡樂公司於專屬期限經過後,得繼續公開上映、演出及經銷外,並加上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利歸被告所有,怡樂公司須依規定支付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之費用,基於此規定,在著作權仍有刑事責任之情況下,被告亦有權主張著作權有受侵害之虞,而報警查核原告所授權店家之行為,被告雖亦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救濟其權利所受之侵害,但此難謂被告發動刑事訴訟程序,即非屬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故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錄音著作權及重製權,及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其請求權基礎已有錯誤;且原告弘音公司在專屬期限經過後之授權內容為何,確有疑義,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其與怡樂公司之專屬授權同意書授權期限經過後逾二年之96年10月間,始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以期保障其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情事。被告既係正當權利行使,而未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則原告依著作權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弘音公司重製、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及授權他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1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0條、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4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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