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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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4號被告即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九號、二五八三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二號出口處,以不詳代價,將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市○○路二段二六六號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擔任車手之丙○○(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使用,該自稱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丙○○所屬,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食神」、「臭小子」之成年男子及 劉志賢 、 柯智強 (亦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以向甲○○謊稱:伊係興奇科技網路購物公司員工,甲○○九十七年二月間之網路購物交易於超商取貨時所簽收之送貨單有誤,需在銀行於該日二十四時許扣款前進行終止扣款動作,待將中止扣款資料傳真予合作金庫銀行後,再由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與本人進行確認 云云 ,結束通話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自稱合作金庫銀行員工,向甲○○謊稱:需持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查詢存款餘額,以確認是否已遭扣款,以及帳戶業遭扣款二千元,為追回該筆扣款,需至臺北富邦銀行將帳戶存款全數領出,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同日依指示將存於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全數領出後,隨即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存入二萬元、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存入三萬五千元、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六分許存入三萬八千元至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中,共計十三萬九千元。嗣經甲○○察覺遭騙後,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警處理,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興路口查獲劉志賢、柯智強、丙○○,並當場在劉志賢、柯智強、丙○○所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提款卡一張,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證人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在應徵虛擬貨幣外務員時遭詐騙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並無出售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係其親自前往開立,嗣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二號出口處,經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證人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該帳戶嗣遭由證人丙○○、另案被告劉志賢、柯智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小寶」、「食神」、「臭小子」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證人甲○○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一節,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謊稱:係興奇科技網路購物公司員工,因渠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之網路購物交易在超商取貨時所簽收之送貨單有誤,需在銀行於該日二十四時許扣款前進行終止扣款動作,待將中止扣款資料傳真予合作金庫銀行後,再由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與本人進行確認云云,結束通話後,旋即接獲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謊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員工,需證人甲○○持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查詢存款餘額,以確認是否已遭扣款,以及證人甲○○帳戶業遭扣款二千元,為追回該筆扣款,需至臺北富邦銀行將帳戶存款全數領出,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使渠誤信為真,將渠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全數領出後,依指示至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存入四萬六千元、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存入二萬元、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存入三萬五千元、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六分許存入三萬八千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中,共計遭詐騙十三萬九千元萬元等語綦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且證人丙○○及另案被告劉志賢、 柯智強業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此外,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富銀新字第000六0號函暨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富銀新字第00一一0號函暨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九號卷第一八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確遭作為詐騙證人甲○○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之過程,則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置物櫃中拿取帳戶提款卡後,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款彙整後放置在指定之百貨公司或大賣場置物櫃之工作。雖僅有一次與上線即自稱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內某捷運站前向該名依約前來之人收件,然伊僅陪同前往在旁,由該自稱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並有與對方談及金融卡及帳戶存摺價錢,伊在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期間,未曾以向對方謊稱為擔任虛擬貨幣送貨員,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便於公司提領之方式,對外騙取他人之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佐以證人丙○○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則證人丙○○在本案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對於自身案件已無影響之情形下,要無甘受偽證刑事處罰之險,在供前於具結後仍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是以,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採。被告辯稱:證人丙○○前來向其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更改密碼資料時,復有對其施以公司日後將交付一台筆記型電腦供其至網咖將虛擬貨幣售予買家,需先交付個人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供公司使用之詐術,致其信以為真交付提款卡云云,委難採信。
㈢又酌諸被告對於其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在求職
遭詐騙時,對方之聯絡電話、稱謂等細節,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於報紙看到虛擬貨幣交易網去應徵‧‧‧叫我把提款卡先給他,然後跟我接待的是『王先生』,我們約在劍潭捷運站二號出口‧‧‧對方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沈先生』。」云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七頁),與其於同年七月一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看聯合報的職業欄,應徵虛擬貨幣交易網外勤人員,經電話聯繫『袁先生0000000000』‧‧‧」云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九號卷六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被告該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雖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然並無其於上開警詢時所指,抑或嗣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案發後報紙求職欄影本所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袁先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此核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即明(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九三頁)。再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劍潭捷運站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前,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云云(本院卷第八七頁),經核亦與被告該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前並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之紀錄不符,此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四碼八即「八八八八」云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九號卷第六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對方叫我改成四個0‧‧‧」云云(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迥然不同。況本件案發前,全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密碼,早已自磁條卡全面換發成晶片卡,密碼亦已自原有四碼更換為六碼,被告辯稱依指示更改四碼密碼云云,亦顯與事實相悖。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等,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準此,被告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人及陪同前往之證人丙○○間素不相識,且不知渠等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該自稱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人及陪同前往之證人丙○○時,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該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證人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小寶」、「食神」、「臭小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案被告劉志賢、柯智強等人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要屬無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內既認被告幫助包括證人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小寶」、「食神」、「臭小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案被告劉志賢、柯智強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原審判決主文欄內漏未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法要有未合。總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其上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使用,致證人甲○○遭詐騙金額共計十三萬九千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