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玉簡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和與告訴人 王寶清 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2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糾紛,惟雙方仍各執己見,不歡而散。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在調解委員會前揚言:「你不拔,我就自己去拔」等語,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段○○○○○○○○○○○號由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徒手將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址土地上之梢楠樹苗拔取後,丟棄於現場,致上開樹苗之樹根斷裂而無法種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之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李莉英 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在調解委員會委員說要鑑界之前,因為我認為告訴人確實種到我的土地上,所以我很生氣才會說「如果你不拔,我就自己去拔」,但後來委員說要等鑑界後,如果確定告訴人種植的樹苗在我的土地上,我再去拔,我就沒有再說話,然後我很生氣離開回家,我沒有到現場去,也沒有拔告訴人所種植的樹苗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因土地使用而與被告有土地糾紛,於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在鳳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雙方仍各執己見,不歡而散,被告則揚言要拔除告訴人所種植之樹苗;於同日告訴人發現其所種植梢楠樹苗28株遭人拔除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據證人李莉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調解是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開始,但是不到10分鐘因為雙方意見不一致,被告就說「你不拔我就自己去拔」等語,後來同日上午9時25分我回家後,就看到被告把梢楠樹苗連根拔除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跟被告間土地糾紛已經存在很久,被告認為我種的樹苗在被告的土地上,所以就將樹苗拔掉,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拔了28顆樹苗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拔我種植之樹苗,我們在簡易庭和解不成,被告隨即騎著車子很快前往我家,我是騎腳踏車跟在被告後面要趕回去,因為被告比我快,我怕來不及半路就先打電話報警,我回家後看到被告已經快拔完了,那時警察還沒來,我馬上回家用我家電話第二次報警,但是警察來之前被告已經拔完了,被告要走的時候,正好被李莉英看到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當天調解結束後,我馬上跟在被告後頭,我沒有看到被告拔樹苗,只有看到被告有蹲下來又站起來的動作,李莉英有看到被告從我家門口經過等語,則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是否確實親眼目睹被告拔除其所種植之樹苗已不無疑問。
(三)證人李莉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在調解委員會,有聽到被告怒氣沖沖的說要去拔告訴人的樹苗,接著就離開,我隔了沒多久有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家的大門經過要離去,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拔樹苗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解當天我有在現場,看到被告怒氣沖沖說要去拔告訴人的樹苗,告訴調解委員說他現在要離開去拔告訴人的樹苗,被告就要離開,但被調解委員叫回來在調解筆錄簽名,被告簽完後就騎車離開。我本來要騎車要回家,但半路上覺得他們鬧得不歡而散,我就騎車回頭跟在後面看看,我到告訴人家後看到被告騎車從告訴人家離開等語。觀諸證人李莉英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調解結束後曾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被告拔除其所種植樹苗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毀損之情事,況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指被告有毀損樹苗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王凱俐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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