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致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致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致諠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快車道變換至機車道,適有行人 姚怡妗 沿南灣路逆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行走在機車道上,致余致諠發現姚怡妗時,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因此自前撞擊姚怡妗,造成姚怡妗倒地,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余致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怡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怡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院南門乙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年4月25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而告訴人姚怡妗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乙節,亦有上開南門醫院南門乙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益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甚為猛烈,是告訴人姚怡妗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查,其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因此撞擊告訴人姚怡妗,本件告訴人姚怡妗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姚怡妗於案發時步行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竟未靠邊行走,而行走在機車道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姚怡妗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顯然具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本院另將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告訴人姚怡妗未靠邊行走機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3頁),同本院認定結果在案,然告訴人姚怡妗縱有過失,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姚怡妗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2年12月16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五專在學、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身體及四肢多處摔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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