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377號
原告 詹清惠
被告 吳文福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及地上種植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前開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150.2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750元【計算式:3,000元/㎡×150.25㎡=450,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