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377號

原告 詹清惠

被告 吳文福

吳明旺

吳慶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及地上種植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前開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150.2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750元【計算式:3,000元/㎡×150.25㎡=450,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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