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
原告 高曉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被告 李錫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共計新臺幣(下同)431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法送達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4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於110年7月5日付款提示而遭退票,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1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一
二
110.6.30110.7.05
200000元
231000元
A00000000
A00000000
110.6.30
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