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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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麗令
相 對 人  林子婷 (原名 林柔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
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仍設籍於桃園市○鎮區○○
里○○鄰○○街○○○巷○○弄○○號4樓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嘉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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