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第三人 林中禾 上列抗告人因 李明 得、 李美娥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原告 李明得 以李美娥、李 劉玉花 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李美娥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半數,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伊,因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不同意伊為本事件當事人之情事,故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之必要。伊現為執業之地政士,對土地分割之知識及經驗,絕不亞於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如原審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時,更加凸顯應有更專業人士參與訴訟表示不同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
㈡伊既已聲請承當訴訟,自無委由移轉人李美娥續行訴訟之意
,李美娥亦無受委任之權利,如伊未能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無從出庭確保自身之權利,即伊受價金補償,或受分配之土地不利於建築使用及應給付一大筆金錢等時,均無從表示不同意之權利。執此,原審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意旨,駁回伊之聲請,實不符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之保障。原審駁回伊之聲請,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如原當事人僅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一部分予第三人,而未脫離訴訟,即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被告李美娥於原審原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法
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許可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李美娥於107年10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其中648分之11(按李美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324分之11),與抗告人訂立信託契約(受益人為李美娥;信託目的為不動產之管理、處分等行為),並於107年10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委任狀、原審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等件(原審卷第23、85至86、189、191至192、207至215頁)可憑,是李美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移轉之後,李美娥仍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1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承當訴訟,惟李美娥僅將應有部分
其中648分之11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李美娥就系爭土地仍保有應有部分648分之11,李美娥並未因而脫離訴訟,已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且易致訴訟複雜化而延滯。另衡諸抗告人與李美娥所訂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受益人為李美娥(原審卷第215頁),李美娥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抗告人為受託人,依信託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抗告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